(2017)宁03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魏旭健与刘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旭健,刘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13号原告:魏旭健,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淑刚,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魏旭健与被告刘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旭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旭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条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魏旭健现金5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刘淑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不还钱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魏旭健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手机微信截图,证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钱转入胡建新的账户中,随即被告向原告书写条据一张的事实。被告刘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魏旭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刘淑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6年3月10日,今借到魏旭健现金50000./(伍万元正),借款人:刘淑刚,以×××福田牌BJ4253SmFJB-S4抵押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实际转款金额为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淑刚向原告魏旭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魏旭健要求被告刘淑刚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48000元借款,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故被告刘淑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48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刚偿还原告魏旭健借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魏旭健负担42元,由被告刘淑刚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连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