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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秀国与陈学峰、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国,陈学峰,张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705号申请执行人:张秀国,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学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建民,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秀国与被执行人陈学峰、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6)宁0121民初209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33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690.00元。申请执行人张秀国以与被执行人张建民、陈学峰达成��行和解方案、自行协商处理该案为由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7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