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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与被告伍正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伍正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91号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邹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正清。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与被告伍正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邹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被告伍正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廉租房租金4868元(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将宁乡县和德家园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及附属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65.40元。自2010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486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屡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伍正清辩称:1、欠付房租没有具体计算,根据合同是多少就是多少;2、我租房时,被告所长答应我小孩结婚时可以分配一套廉租房名额,但至今没有分配;3、租房时是毛坯房,是我自己装修,房子曾经漏水引起电起火,烧坏了空调,多次向被告反映房屋水电问题,2016年11月所长派人到家做了简单维修,钻了好多孔,至今没有还原,至今水电经常出问题。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伍正清的申请,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将宁乡县玉潭镇和德家园小区C栋1单元601号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2个月(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10日),房屋建筑面积为63.38㎡,使用面积为46.73㎡,租金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4元,月租金65.40元。租赁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至今。因本案所涉房屋在被告入住后出现漏水问题,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过维修,但原告称未完全维修好。截至2016年12月31日日止,被告合计欠付原告房屋租金486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讼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其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原告亦组织进行了维修,房屋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已经尽其合同义务,但如房屋反复出现漏水问题,原告理应加强维修工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正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支付房屋租金4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正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