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0时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城市便捷酒店4032房内,提供吸食工具,容留杨某、吴某、刘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麻果壶2个。经现场检测,唐某、杨某、吴某、刘某4人的尿检结果均呈毒品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