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杜宝国诉王国锋、杨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国,王国锋,杨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第244号原告:杜宝国,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王国锋,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杨桂红,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户籍所在地: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杜宝国诉被告王国锋、杨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锋、杨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曾两次向我借款,每次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元,累计借款50000元,当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一年期的利息一万二千元,也就是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借款时说因开服装厂赔了给工人开工资。王国锋曾用名叫杜福东,其母亲谭玉兰再婚时带着他嫁给我哥杜宝友,到杜家后改叫杜福东,王国锋和杜福东是同一人。现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2015、3月1日借杜宝国伍万元整利息一年一万二千元正至2016、3月1日到期还清。借款人:杜福东杨桂红2015、3、1,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年期利息12000元;2、瓦房店市西杨乡谭家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介绍信内容:王国锋与杜福东实属同一人,拟证明原告王国锋就是借条上的借款人杜福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二被告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借期内利息月利率2%,借款人杜福东与本案原告王国锋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已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据作为重要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该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条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借期内一年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锋、杨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杜宝国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王国锋、杨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审 判 员 韩 蒸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