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和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建,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冠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和建饮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从郎溪县凌笪乡岗南村驶往凌笪乡涧下村,当其行驶至溧郎路1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带其到郎溪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和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和建没有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和建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和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和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和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