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天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华,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洪山区长江社区拆迁工程施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暂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鹏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华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华及辩护人吴鹏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天华及所属公司工人在武汉市洪山区长江社区20栋进行拆迁作业时,因琐事与该社区尚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居民黄某2、姜某夫妇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王天华等人持洋镐把将黄某2、姜某及闻讯赶至现场的黄某1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天华在案发现场由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天华与被害人黄某1、姜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王天华赔偿被害人黄某1、姜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熊某、新天修、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姜某、黄某2的陈述材料;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天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天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