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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现卫、杨军莹等与谢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卫,杨军莹,谢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528号原告王现卫,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杨军莹,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巨鹿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之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大和县人,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常志平,河北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卫、杨军莹诉被告谢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卫、杨军莹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谢之华委托代理人常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卫、杨军莹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因缺少经营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期限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偿还的,逾期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平乡县城观澜湖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2号楼1单元1003室和5号楼1单元802室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将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5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谢之华辩称,1、本案应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2、2016年1月16日被告确实给原告书写借条和借款合同,且承诺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本案所诉的这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被告虽然书写借条,但是没有收到借款本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王现卫、杨军莹与被告谢之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2、原告应按期、按额向被告提供贷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被告违约金,违约金额按贷款利率计算;3、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应按协议使用贷款,不得转移用途。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5、被告保证按借款协议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期满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期间按年利率36%计算;6、被告以平乡县城人民路与昌平街交叉口观澜湖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801室、2号楼1单元1003室和5号楼1单元802室为本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保证所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产权与第三人无争议,也保证无设定他项权利;7、如被告逾期两个月不能归还本息时,被告用以担保的房产归原告所有;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担保的房产所在地法院管辖;9、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10、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谢之华用以抵押的三套房产系石家庄市金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抵房,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谢之华,归谢之华所有。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石家庄市金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并主张借款利息。原告当庭出示了原、被告借款协议书、借条和石家庄市金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之后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并由被告书写了借条。被告辩称本案应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案由抵押房产所在地,即平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提出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认可本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议手写内容系被告签字之后另行添加,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又没有出示其自己持有的协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该笔借款,因被告本人未到庭作出解释,被告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该辩称也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因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卫、杨军莹借款300000元;二、自2016年1月16日起,被告谢之华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给付原告王现卫、杨军莹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谢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奎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