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时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时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时伦,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时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时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时伦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街635号新家园旅馆,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盛某放于该旅馆吧台上和床边的杂牌手机1只、小米5手机1只,共价值人民币1320元。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时伦将该小米5手机卖给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容天乐商业街环燕通讯店,得款人民币50元。2.2017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时伦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东街4号东街浴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该浴室吧台上的OPPOR9S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时伦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32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时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时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时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时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