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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240号原告:李某1,男,1981年1月20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澜沧县。被告:罗某,女,1989年8月11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原住澜沧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定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澜××竹塘乡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一个孩子(长某,2008年7月23日生)。被告婚后不重视家庭生活,多次外出,被告于2015年2月再次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逾期未作答辩。原告李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原件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澜××竹塘乡蓦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罗某于2015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以及共同生育孩子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澜××竹塘乡蓦乃村龙洞组会计石扎莫调查笔录一份,所反映被告罗某外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与原告所述相符。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罗某2015年2月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罗某属同村人,自相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男孩(李某2,2008年7月23日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被告罗某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2月21日,原告李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3,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罗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本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罗某视夫妻感情和家庭利益而不顾,于2015年外出打工便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伤害了与原告李某1的夫妻感情,故被告罗某应对夫妻感情的破裂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李某1提出与被告罗某离婚之主张,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无法实现对小孩的抚育,原告李某1有能力抚育孩子,应由原告抚育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2随原告李某1生活,抚育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屏审 判 员  王剑吟人民陪审员  周 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