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6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6583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文化路××院××楼××单元××房屋××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分期分批支付原告50万元。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2千元,直至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三期(三个月),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也未给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按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时间给付款项,(2016年2、3、4连续三月未给,我多次催要其5月份才给,9月15日前应付款至今未付,截止目前其给付2.2万元,尚欠27.8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违约郑州市××文化路××院××楼××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过户到原告名下;给付《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剩余款项27.8万元及利息2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了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答辩人不能很快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为分配给原告的违约文化路67号院8号楼的房屋是福利房,而答辩人目前很快要办理房产证手续的房屋也是福利房,如果为朱某办理过户手续,必然影响到答辩人的房屋,答辩人辛苦了大半辈子总得有一套住的房屋,答辩人至始至终都愿意配台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希望延期办理过户。答辩人与朱某夫妻一场,还是很在意夫妻之间曾经的情分,婚姻虽没有了,但是亲情尚在。答辩人在双方离婚冷处理阶段,曾经竭尽全力多分配财产给朱某,包括在2013年8月23日给了朱某10万元,在2014年5月12日又给了她10万元,总共是20万元,这些都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提及,这也是答辩人以最大的诚意来回报几十年夫妻往日情分。自双方离婚后,答辩人还是积极、认真地履行了约定义务,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后期仅仅是答辩人出差在外忙碌而忘记了及时支付,原告朱某据此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7.8万元及利息2万元缺乏情理。答辩人的工资也不高,在高物价的年代,除了给朱某的费用外,自己的剩余工资款仅够应付基本的生活开支费用,怎么能有几十万元一次性支付剩余27.8万元及利息2万元呢?超出了答辩人的承受范围。关于违约金10万元,原告的主张更是不合理不合法,答辩人最后一次仅仅晚了一些时间支付约定费用8000元,就据此要求赔偿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合法,即便是在离婚协议中有该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但是明显超出了合理合法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委予以降低,答辩人晚支付8000元的费用,也应该按照违约金不能超过应付金额的30%比例,即2400元的标准执行。原、被告即便是离婚了,但毕竟夫妻一场,做不成夫妻,但是情分仍在,更何况双方还有共同的孩子,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难免还要经常面对,作为朋友,还应该彼此理解、彼此谅解。在今后,答辩人姚某仍然愿意诚实守信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对前妻的道义及责任,对于答辩人偶尔遇到的生活困难,也应该给予相应的理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文化路××院××楼××单元××房屋××套(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双方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套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办理房屋过户时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如过户前遇到国家对本套房屋征收拆迁,一切拆迁权益均由原告享有,被告应配合原告行使;如涉及交费的,由原告自行缴纳。至原告百年后,该房产及因该房产征收拆迁等产生的相关权益均由儿子姚奇一人继承,原告不得以遗嘱、赠与等形式处置该房产给他人,剥夺儿子姚奇对该房产及相关权益的继承权。第五调解约定:经商定,本次离婚被告应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贰拾万元整。如七日内未偿还完,原告可就全部伍拾万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余款叁拾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贰仟元整,直至支付完毕(乙方可以选择提前支付)。以上补偿款项应按时打入原告指定银行账号(开户人:朱某,开户行:郑州交通银行,银行账号:62×××52)。如被告逾期支付三期(三个月),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支付期间内,如原告先于被告去世,被告将余款支付给儿子姚奇。如被告先于原告去世,被告遗产优先支付剩余款项。协议还有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协议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文化路××院××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6000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文化路××院××楼××单元××号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文化路××院××楼××单元××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50万元款项,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前期的20万元,后期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被告支付至2016年12月,从2017年1月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议原告朱某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7号院8号楼3单元41号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3332元,由被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