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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阮刚与唐健、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刚,唐健,王玉兰,唐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394号原告:阮刚,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唐健,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告:王玉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被告:唐帆,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阮刚与被告唐健、王玉兰、唐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王玉兰、唐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只支付4个月利息,2016年10月22日至今未还利息和本金。唐健未作答辩。王玉兰未作答辩。唐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阮刚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和银行凭证,被告唐健、王玉兰、唐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阮刚与被告唐健、王玉兰、唐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健、王玉兰、唐帆向原告阮刚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同日,原告阮刚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共向被告唐健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唐健、王玉兰、唐帆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请求按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现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2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王玉兰、唐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刚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健、王玉兰、唐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