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锁明与杜拉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萍,杜拉弟,申锁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丽萍,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系杜拉弟之女,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拉弟,女,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锁明,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寿阳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1974年9月7日出生,山西省昔阳县村民,住。系申锁明女婿。上诉人杜拉弟、赵丽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赵丽萍系被告杜拉弟之女。2013年10月26日,第三人赵丽萍代其母与案外人小东关村委会签订《小东关城中村改造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并挑选了安置房,其中就有本案诉争的7号楼西单元13层1301户。第三人赵丽萍称该房屋己由被告杜拉弟赠与第三人赵丽萍的子女,但该房屋尚未建成。2013年11月2日,第三人赵丽萍以被告杜拉弟名义与原告申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452160元价款购买小东关旧村改造回迁房7号楼西单元13层1301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己将双方约定的452160元购房款全部交付第三人赵丽萍。本次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协议中的7号楼西单元13层1301户系小产权房屋,依法不能交易,且该房屋至今未能竣工交付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称其购房款是向金融机构贷款取得,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利息损失20000元。第三人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被告杜拉弟作为小东关村民,在小东关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通过产权置换取的本案诉争房屋,第三人赵丽萍称该房屋己由被告杜拉弟赠与第三人赵丽萍,且第三人赵丽萍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故第三人赵丽萍以被告杜拉弟名义与原告申锁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关后果应由原告申锁明和第三人赵丽萍各自承担。但第三人赵丽萍依照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仅仅取得了被安置相应房屋的期待权,而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房屋到目前尚未建造,更未办理相关不动产证照,故第三人赵丽萍尚未具备该房屋所有权人的全部要件,也即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其在不具备完全物权的条件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返还购房款4521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第三人赵丽萍以被告杜拉弟名义与原告申锁明于2013年11月2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限第三人赵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申锁明购房款452160元。三、驳回原告申锁明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丽萍、杜拉弟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是:2013年小东关实施改造,杜拉弟的宅基地属于拆迁范围,由杜拉弟之女赵丽萍代其与村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获得三套住房,杜拉弟将其中一套房屋赠与赵丽萍,后赵丽萍将该房屋卖与申锁明。现申锁明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申锁明为其子申珍亮购买房屋,且申珍亮系小东关村民,拥有购房条件,尽管房屋至今仍未建成,但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只是处于履行期间。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榆次区郭家堡乡人民政府证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涉案房屋至今未盖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拆迁杜拉弟宅基地所给予的补偿,且该房屋并未进行任何登记,上诉人赵丽萍和杜拉弟也未取得关于房屋的物权权属要件。同时,根据赵丽萍陈述该协议系其与申锁明签订,并且是赵丽萍在协议中签写杜拉弟的名字,也是赵丽萍收到房款。因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赵丽萍在没有取得物权条件的情况下与申锁明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赵丽萍应当返还房款。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上诉人赵丽萍、杜拉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娇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