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福曜与张瑞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曜,张瑞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086号原告王福曜。被告张瑞金。原告王福曜与被告张瑞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店铺租金36000元并支付租金至被告正式返还商铺及经营使用权之日;2、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4、判令被告将商铺及经营使用权返还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瑞金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瑞金市沿江路碧水琴湾K03、L02、K05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第一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9000元/月,租金按月支付,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租金不按时缴纳,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缴纳了2016年1月、2月、3月、5月、8月的租金,其余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发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未缴纳。被告张瑞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福曜与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购买锦江名城L02、K03、K04、K05号商铺。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福曜(甲方)与被告张瑞金(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商铺情况1、租赁商铺位置:位于瑞金市沿江路锦江名城项目碧水琴湾K03、L02号商铺。2、租赁商铺的建筑面积:租赁商铺建筑面积约为403.01平方米(其中一层K03商铺76.52㎡、K05楼梯间20㎡及二楼L02商铺306.49㎡),上述建筑面积已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及其支付方式1、租金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该商铺按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商铺按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商铺按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900元(玖仟玖佰元整);……2、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必须在2016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即2016年1月份)租金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6000元整),其后租金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租金。……第四条履约保证金和其他费用1、保证金(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整)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第十四条合同解除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除下述第1点外,甲方根据本条约定的情况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缴交的履行保证金。……4、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和有关费用超过10日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自动丧失享受免租期的所有权利,而且乙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乙方已享受免租期的租金;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4、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交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每逾期一日历天,甲方有权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六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五个日历天,甲方有权对乙方作出停水、停电处理;若逾期超过十个日历天,甲方除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商铺,不退还乙方缴交的履约保证金外,而且乙方需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其他损失。……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了3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租金6000元及其后4个月租金36000元,共计支付租金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曜与被告张瑞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被告张瑞金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已多月未缴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店铺。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36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6000元并支付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福曜解除与被告张瑞金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张瑞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碧水琴湾一层K03商铺、K05楼梯间及二楼L02商铺返还给原告王福曜;三、被告张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曜房屋租金36000元(至2016年9月30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均按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计算);四、准许原告王福曜不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王福曜负担452元,被告张瑞金负担14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4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