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德斌与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斌,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德斌,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权,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法定代表人:曹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娇,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德斌因与被上诉人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巨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险费24,5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到2016年1月时间认定错误计算误差4个月。确认书上的签字是不是上诉人所签,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单,系案外人他人的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举证上诉人的工资单(也没有工资单)无法证明每月被上诉人已在工资中支付给上诉人保险费500元的事实。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谓的确认书,系被上诉人自行打印案外人伪造签字(上诉人从未签过该确认书,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从外观看明显与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一人所签。四、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也没有明示或明确确认书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平、公正,应予以撤销。巨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确认书不是其本人填写一节,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明确承认过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关于工资一节,上诉人已明确知道其工资中包含保险费。巨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社会保险费51491.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其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被告承诺自2011年3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应缴纳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含工资总额中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由被告自行办理。自2011年4月起,原告每月将被告保险补贴累计到工资中发放,至2015年8月发放保险补贴共计24500元。再查,在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自2011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1491.07元。又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51491.07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中已载明被告在入职时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工资中直接向其发放,保险缴纳由其自行办理。2011年4月至2015年8月原告已履行了确认书中所确认的义务,即每月足额向被告发放500元,共计24500元的社保补贴,但被告在入职后并未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在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原告再次缴纳了保险费用51491.07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已经向其发放的保险费用24500元予以返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对该确认书的内容并不知情,确认书中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字,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保险费用2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德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费24,5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被上诉人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向上诉人发放,共计24,500元。在上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其已经向上诉人发放的保险费用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确认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的上诉理由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于德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