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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与简嘉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简嘉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住所地新余市抱石中大道645号。负责人刘育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思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珠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简嘉友,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简嘉友(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思敏、曾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2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1020.41元、利息13934.27元、滞纳金5880.9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贷记卡透支款90835.62元,其中:本金71020.41元、利息13934.27元、滞纳金5880.94元(截止到2016年12月4日)及2016年12月5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行驶证、贷记卡审查审批表,拟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当事人、申请人程序合法。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信用卡章程,拟证明:合约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认可。三、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透支余额、欠息证明,拟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1020.41元、利息13934.27元、滞纳金5880.94元,合计90835.62元。四、催收通知书、承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短信催收截屏,拟证明:原告行使过权利和义务,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约定被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时偿还信用卡账单欠款,每期借款如未足额清偿,原告可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1信用卡一张,被告透支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1020.41元、利息13934.27元、滞纳金5880.94元,合计90835.6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6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1020.41元、利息13934.27元、滞纳金5880.94元,合计90835.6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截止到2016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1020.41元、利息13934.27元、滞纳金5880.94元,合计90835.62元及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嘉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透支款本金71020.41元、利息13934.27元、滞纳金5880.94元,合计90835.62元及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简嘉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