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执字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执行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与大同市博隆中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钱给付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大同市博隆中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2执字419号申请执行人: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万城华府小区8-15楼D区8-10号商铺。主要负责人张晓莉,系该公司行长。被执行人:大同市博隆中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郑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生忠,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大同市浩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狼儿沟。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与大同市博隆中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钱给付一案中,经查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68279.95元,案件受理费15315元,执行费14083元,共计1197677.9元,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樊国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