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8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小芳、陈玉香等与沈建文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苏孝龙[苏敏中(翀)],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付小虎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8民初130号原告:杨小芳,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福建省光泽县人,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香,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光泽县人,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光泽县人,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文,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资溪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胡一敏,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被告:黄金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福建省政和县人,住福建省政和县。第三人:苏孝龙[苏敏中(翀)],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浙江省泰顺县人,住浙江省泰顺县。第三人: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孝龙,董事。第三人:付小虎,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福建省长乐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与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第三人苏孝龙、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付小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与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第三人付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孝龙、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诉称,2015年6月,被告花4000元雇请付小虎做说客,称在江西省××乡××山林五千多亩要转让,价格很便宜,鼓动原告去购买。同年6月27日原告在没有看到林权证及相关合同情况下听从被告方的诱导,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面积约五千亩。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注被告)在乙方(注原告)生产经营初期应积极配合乙方经营管理,协调林农之间矛盾。”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协助乙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乙方损失,应按投资额的三倍赔偿”。合同签订第二天(即2015年6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180000元整,由被告沈建文出具收条。此后,原告方召集工人进场作业,在被告方指定的护林人员带领下进行砍伐。在进场作业中,原告方遇到许多问题,都因被告方遗留下的问题和矛盾。被告欠下2011年看山工人工资,农民不让原告作业;被告方开路用林农的场地应补偿的未补偿,农民不让原告进场;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没发放2014年的租金给农民,农民也不让原告运输已砍伐的毛竹;被告经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留好毛竹根数农民也来阻挠原告作业。发生上述问题,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来协助,都以原告方帮被告垫付或受罚处理完毕。原告的作业进程受到很大影响,原告损失也巨大。原告在进场作业中发生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方提供相关材料给原告,被告方才出示《租赁山场租金支付表》壹份、《公证书》两份、《山场租赁合同》两份、《山场租赁补充合同》三份、《山场租赁协议》两份(注上述的合同均为复印件),但上述合同协议的主体都不是被告的,而且租赁期限不同,如莒洲村合同就到2020年为止,原告要求提交被告与村委及村民或被告与合同协议主体一方的承包合同,被告无法提交。而对这种状况,原告方也拒交按合同签订应在2015年7月30日缴的100000元租金,双方也产生严重分歧。原告向村民了解被告情况,村民告知被告用如此方法欺诈他人已不是第一次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仅在被告称的所谓5000亩毛竹山场砍伐毛竹850吨,与正常5000亩山场作业应当有1000吨产量相差甚远。2016年元月,原告向资溪县石峡乡林业站查询,被告提供山场实际的各林农产权面积,并将查询资料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山场租金支付表》中一一核对,发现被告在山场面积上明显欺诈原告。石峡乡保上村卢家组实有山场面积1582.17亩,被告报给原告面积为2749.9亩,差额1167.73亩。至此,原告方才明白,村民告知的被告利用这片山场欺诈好几拨人是怎么回事了。原告认为,被告以转让山场为名,欺诈原告,主要表现在,一、山场面积存在大数额差异,这不是失误而是故意;二、租赁山场时间上明显不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截止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止,而公证的合同上是到2020年止;三、被告方无法提交其与原承租方的合同或协议,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情况。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租金18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付的费用1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1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为支持自己的诉称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山场承包经营合同、收条,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原、被告签订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支付租金180000元的事实。2.第三人付小虎收条,证明目的付小虎已得到我们的40000元。3.六份收条,证明原告垫付的资金。4.领条、证明、台账单,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的事实。5.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6.租金支付表、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方在林场面积上欺诈原告方的事实。7.经公证的租赁合同、山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方不是承租方的事实,证明被告方在山场租赁期限上欺诈原告的事实。8.毛竹林山场租赁补充合同,证明被告方不是承租方的事实,没有提交与苏孝龙的转租合同的事实。9.山场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方不是承租方的事实,被告方没有提交与苏孝龙的转租合同的事实,证明只有石峡保上村和卢家小组部分村民同意山场租赁期为30年,跟公正合同上约定的方式、时间不一样。10.罚款单,证明原告的工人在合同上的山林砍伐被森林公安罚款8700元损失。被告沈建文、胡一敏辩称,一、原告诉说,答辩人花4000元钱雇请付小虎做说客一事,答辩人认为原告完全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付小虎是原告请来的,原告还付了30000元的工钱给付小虎(有原告出具的付小虎收到30000元钱的收据为证)。本案原告诉请的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的撤销;答辩人认为此合同的签订,是真实、合法的也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的表达体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有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一“山场承包经营合同”、证据八、证据六、证据九“毛竹林山场租赁补充合同”及公证书里包含的各种协议,公证合同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原告诉称的10000元支付代签费问题及没有尽到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积极配合原告经营管理,协调林农之间的矛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资金,在资金没有实际到位的情况下,强行进驻山场,进行掠夺式的生产砍伐,致使该山场受到毁灭性破坏,由此激化了林农之间的矛盾,部分林农对他(她)们的行为进行了警告罚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今收到人民币一千伍佰元整,因砍毛竹过量,今后没有任何理由说起”为证)。答辩人沈建文也多次制止叫停原告的这一行为,然而,原告对答辩人的制止不予理会,依然我行我素。答辩人也一再多次催讨原告尚未付清的承包金,而原告一再拖欠拒付。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资金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的掠夺性采伐行为应属偷盗,对于原告的偷盗行为答辩人还应去配合吗?原告诉称,被告欺诈原告山场面积不符,承包合同截止时间也不符;被告认为,两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书上一份是4710.70亩,一份是288.5亩,还有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八)303亩山场总计是5302.2亩。原告所称相差1582.17亩从何谈起?至于说的合同截止时间不对;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合同是到2020年止,但别忘了还有下一句“合同期满前半年内如乙方提出续租十年,甲方按本合同条款给乙方续租十年。”可是原告的合同一年都没有履行完。综上所述,原告是出尔反尔,歪曲事实,恶意诉讼,妄图通过法庭的诉讼以达到其尚拖欠300000元,不想给付,赖掉合同所要履行的义务。对于原告这一极不诚信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建文为支持辩称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合同,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真实的意思表达。授权委托书,证明胡一敏有权处理林场事务。原始的公示表,证明支付表是真实的,没有作假,这是第二次林改公示的。4.林权登记申请表、租赁山场租金支付表、林班图纸。证明交付了三原告5093亩山林,山场经护林员卢保红、黄金龙核实。5.确认书一份,证明苏孝龙对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予以认可。6.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嵩市直坑的300亩山场交付三原告经营,共计5393亩毛竹林与混交林与三原告。被告胡一敏未举示证据。被告黄金强辩称,整个山场我损失800000元,我也是个受害者,我没有责任,更不应赔偿。被告黄金强未举示证据。第三人苏孝龙、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未提供辩称意见,亦未举示证据。第三人付小虎辩称,我只是介绍人,本案与我无关。第三人付小虎未举示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合股协议书,租赁山场转让合同,证明山场是第三人苏孝龙租赁来的。原、被告、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10份证据,对证据1,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认为真实、合法、有关联;第三人付小虎认为,与其没关系。对证据2,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认为不知道情况;第三人付小虎认为,确实得到了40000元。对证据3,被告沈建文认为,真实、合法、事情也发生了,但是卢荣生的收条跟我没关系、卢发仔也跟我没关系;被告胡一敏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付款了,其他我不知道;被告黄金强认为,我不知道情况;第三人付小虎认为,跟我没关系。对证据4,被告沈建文认为,生产所花费的我不知道;被告胡一敏、黄金强认为,不知道;第三人付小虎认为,跟我没关系。对证据5,被告沈建文认为,有异议,数据提供的缺乏,其他还有几部车子拉了别的林木,这只有一个驾驶员提供的数据,我不认可;被告胡一敏认为,这不能说明在这里亏了多少钱,这仅仅是一个人的证明;被告黄金强及第三人付小虎认为,不知道情况。对证据6,被告沈建文认为,数据不全;被告胡一敏认为,二次林改,有些数据是有差距的。但是少1、2千亩这个是不可能的;被告黄金强认为,2014年、2015年我已经支付了租金;第三人付小虎认为,我只知道有五千多亩,其余不清楚。对证据7,被告沈建文认为,后面的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是管理合同;被告胡一敏认为,法人代表都是苏敏中,同时,因为没有转让,所以不需要去找村委会。所有的租赁山场还是苏敏中的,苏敏中只是委托我们管理,后来我委托黄金强转租山场给三原告。被告黄金强认为,山场胡一敏讲是他们的,我认为是胡一敏,沈建文、胡一敏老婆的;第三人付小虎认为,跟我没关系。对证据8,被告沈建文,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但是不认为有关联性,同时说明下,苏孝龙、苏敏中(翀)是同一人。被告胡一敏、黄金强认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意见。第三人付小虎认为,我不知道,没有意见。对证据9,被告沈建文、胡一敏认为,租赁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黄金强认为,跟我无关系,不知道;第三人付小虎认为,不清楚。对证据10,被告沈建文不认可,在派出所的时候,工人说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胡一敏认为,罚款单是真的,但是工人不是原告的工人;被告黄金强认为,我不知道;第三人付小虎认为,不清楚。对被告沈建文举示的6份证据,对证据1,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认为,合同签订是真实的,但不合法,合同中欺骗了原告;被告胡一敏、黄金强、第三人付小虎认为,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认为,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内容是授权胡一敏为石峡乡卢家片区的管理者,但是不清楚是否与公正上一致。②授权违反了苏孝龙和村里的约定。③胡一敏是山场的管理者,是受委托人;但是胡一敏在这种权利下,对山场的处理,侵犯了苏孝龙的权利,是非法的,导致后面一系列的行为都是无效的。④沈建文、胡一敏的老婆对黄金强转让70%的股份,这就已经超出了授权。⑤签字是不一样的,对苏孝龙的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虚假的。被告胡一敏、第三人付小虎认为,无意见。对证据3,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这张表没有任何单位签字,同时公示表都是先公示,公示期间有错误,要证明你应该拿林权证,林业局的文件,并且没有关联性;被告胡一敏认为,林业局就是这样操作的,可以去核对的;第三人付小虎认为,我不懂。对证据4,三原告认为,对于林业管理站出具的材料,我们认为是真实的。但是提交的与被告以前提供的不一样,要求后面核实后质证,被告自己是否核对过,比如卢保红是70多亩,而被告要我们交的是144亩的租金,如果是一致的,那我们就认可;被告胡一敏认为,这个是林业部门提供的,无异议;被告黄金强认为,不清楚,因为我没有参与此事;第三人付小虎认为,无异议。对证据5,三原告认为,不是原始件,不能证明,同时前面提供的公证合同对都不上笔迹;被告胡一敏、黄金强,第三人付小虎,无异议。对证据6,三原告认为,此300多亩的山是已经租给我们的,不存在另外给的问题;被告胡一敏、黄金强,第三人付小虎认为,不清楚。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1组证据,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意见:这份证据有两三个问题,说明一下,被告方一再强调山场属于苏孝龙的。那么需要转让吗?这其实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没必要。公正合同是到2020年的合同,这个条件还没到就改成了2030年。这可以证明合同是有猫腻的。合同中是4999.7亩,只卖50000元。待卖给黄金强的时候,是300000元,转给黄金强的时候应该是林青山的转让。被告沈建文的意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胡一敏的意见:这是当时签订的时候,是说你不用交钱,给你一点股份,合同是有效的。第三人付小虎的意见:我不知道。法庭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举示的10份证据,对证据1、2、9,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4、5,认为说明原告付款及其情况;对证据6,认为证明租赁山场面积与租金支付情况;对证据7、8,认为租赁属实;对证据10,认为罚款属实。被告沈建文举示的6份证据,对证据1,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证明委托情况;对证据3,认为租赁山场租金支付表真实;对证据4,认为租赁山场属实;对证据5,认为苏孝龙对山场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6,认为三原告租赁了嵩市直坑的300亩山场。法庭依职权调取的1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与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签订《山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资溪县石峡乡保上村黄家、卢家的毛竹林山场约五千余亩承包给三原告管理。合同规定:1.山场承包经营年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承包面积:按甲方每年实际所付林农租金表和林业部门林班为准,约五千余亩;3.山场租金及承付方式:⑴2015年度至2020年度,每年租金200000元,2021年至2030年每年租金230000元。下一年度的租金在前一年12月30日前付清。⑵2015年6月27日前给付甲方180000元,另10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28日被告沈建文领取了2015年度三原告支付的租金180000元,三原告也随即进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给付了第三人付小虎40000元。以上合同约定山场的由来,一、2002年12月7日,资溪县高阜镇莒州村委会与苏敏中(苏孝龙)签订《毛竹山场租赁合同》,面积288.5亩,山场租期壹拾捌年(自2002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并约定:“合同期满前半年内如乙方提出续租十年,甲方按本合同条款给乙方续租十年。”平均每年每亩租金12元。二、2000年12月12日,资溪县石峡乡际上村委会、资溪县石峡乡保上村委会与江西一汽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签订《山场租赁合同》,面积4710.7亩,山场租期二十年(自200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并约定:“合同期满前半年内如乙方提出续租十年,甲方按本合同条款给乙方续租十年。”三、2007年6月29日,石峡乡保上村委会、卢家村民小组与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将前述山场签订《毛竹林山场租赁补充合同》,面积303亩、杂木山场,已一次性给付租金;2007年4月16日,石峡乡保上村委会、保上村民小组与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苏孝龙将上述山场签订《毛竹林山场租赁补充合同》,面积18亩、杂木山场,已一次性给付租金。以上山场总面积5320.2亩。2009年10月18日苏孝龙与孙玲娣在资溪新云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山场转让合同》,约定山场为:⑴石峡乡保上村毛竹林635.7亩,松、杂、杉18.5亩;⑵石峡乡际上村毛竹林3754亩,松、杂、杉303亩;⑶嵩市镇彭山村毛竹林1122.5亩;以上共计5833.7亩。2011年1月16日孙玲娣与张凤美、沈建文、胡一敏在资溪丰森林场,签订了《租赁山场转让合同》,约定山场为:⑴石峡乡保上村毛竹林635.7亩,松、杂、杉18.5亩;⑵石峡乡际上村毛竹林3754亩,松、杂、杉303亩;⑶高阜镇莒洲村6块山场面积共计288.5亩;合计4999.7亩。其后张凤美退出股份。2014年4月2日孙玲娣、胡一敏、沈建文与黄金强签订了《合股协议书》,约定山场为:⑴石峡乡保上村毛竹林635.7亩,松、杂、杉18.5亩;⑵石峡乡际上村毛竹林3754亩,松、杂、杉303亩;⑶嵩市镇彭山村毛竹林563亩;合计面积5274亩。随合同附有山林图纸,所勾山林面积5000亩以上。2013年租赁山场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山场面积4723.5亩,一次性支付山场租金面积303亩、18亩,共计5044.5亩。2014年租赁山场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山场面积4792.5亩,一次性支付租金山场面积303亩、18亩,共计5113.5亩。第三人付小虎庭审中认为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得到了5000余亩山林经营。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认为石峡乡保上村卢家组实有山场面积1582.17亩,被告报给原告面积为2749.9亩,差额1167.73亩。资溪县林业局石峡林业管理站提供的石峡乡保上村卢家组林权登记表为2705.7亩。2009年10月18日,苏孝龙委托胡一敏管理山场,授权权限:在石峡乡卢家片所租赁的山场全权管理、办理林权证件、山场流转等。第三人苏孝龙对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事后确认。第三人苏孝龙、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胡一敏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后撤回了委托,解除了双方委托关系。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要求进行山场面积鉴定,本院向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发出交纳的鉴定费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到通知书,至今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与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签订《山场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与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诉请撤销三原告与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一是2013、2014年租赁山场租金支付表及一次性支付租金山场面积分别为5044.5亩、5113.5亩;二是附随合同有山林图纸,所勾山林面积5000亩以上,并且三原告接管了山场,对山场已进行了实际经营;三是三原告申请进行山场面积鉴定,本院向三原告发出交纳鉴定费通知书,三原告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对三原告认为山场不足5000亩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时间至2030年12月,而资溪县高阜镇莒州村委会、资溪县石峡乡际上村委会、保上村委会与资溪县浩龙竹木有限公司(苏孝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时间至2020年12月,并约定:“合同期满前半年内如乙方提出续租十年,甲方按本合同条款给乙方续租十年。”对于是否续租的问题,属附条件的合同,并且只需合同当事人“期满前半年内提出续租”的简易条件即可续租合同,从而并未损害三原告的合同利益。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以及欺诈、胁迫手段的情况,据此,对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要求撤销与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要求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退还收取租金18000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按照约定给付租金180000元,进行山场管理,并砍伐毛竹进行经营,被告沈建文依合同收取租金180000元,属双方履行合同行为,为此,对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要求被告沈建文、胡一敏、黄金强支付三原告代垫付的费用10000元、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731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所举示的6张收据证明,因各种纠纷给付村民款项10000元,6张收据的村民未到庭陈述,对真实情况不能确认,从收据的内容、时间看,属三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三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此费用属其代垫付,三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此,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垫付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陈述的经济损失173100元,其中,付给了付小虎40000元,修路工资2700元,挖路费21900元、砍伐毛竹工资45000元,没有单据的被拦路导致的租车费63500元。对此,首先,第三人付小虎收取的4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余的款项,因相关当事人未到庭陈述事实,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修路、砍伐毛竹的工资,挖路费即使发生了也应是经营期间的费用,合同亦未约定由三被告承担,与三被告没有关联。为此,对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6元,由原告杨小芳、陈玉香、陈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坚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管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