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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2017年3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9时许,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小刘庄村村民杜某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费县南张庄乡十字路口西200米处路段时,将过路的该乡东蒙村村民孙某乙撞到。后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将倒地的孙某乙拖拽、碾压,致孙某乙心脏毁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另查明,同年3月1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5000元,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出具谅解书.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高某、孙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孙某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验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某)、扣押物品清单(杜某);山东省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及杜某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费县南张庄乡太白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证明;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虽经费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事故排查及调查,但当民警排查完毕发现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具有重大肇事嫌疑,当场对被告人询问相关情况及原因时,面对当场询问被告人称不清楚,后经民警进一步出示案件相关调查证据,阐明法律规定后,被告人才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当日以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成立,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