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亮,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业民镇。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2日对其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曲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曲亮伙同贾明哲、王勋来到开原市普觉寺,翻墙入院,盗取功德箱内现金700余元;2016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曲亮伙同贾明哲、李程采取同样手段,盗取普觉寺中功德箱内现金700余元;2017年1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曲亮伙同吴波、高春雨、李程、王成君采取同样手段,盗取普觉寺中功德箱内现金400余元。综上,被告人曲亮伙同他人盗取作案三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所得赃款被曲亮等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曲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亮家属退还盗窃赃款1200元。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曲亮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盗单位管理人员孙某某陈述;有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碟;有共同参与盗窃的王勋、贾明哲、李程、王成君、吴波、高春雨供述;有证人石某某证言;有被告人曲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以及曲亮、贾明哲辨认监控录像中人员的辨认笔录;有盗窃参与人高春雨、吴波、李程的行政处罚文书;有被告人、涉案人员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无劣迹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受立案文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井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