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兴鑫辉贸易有限公司、魏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南平市兴鑫辉贸易有限公司,魏秋兴,张燕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16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节妹,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平市兴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22号20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680867205J。法定代表人:魏秋兴,经理。被告:魏秋兴,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张燕治,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兴鑫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辉贸易公司)、魏秋兴、张燕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邓节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兴鑫辉贸易有限公司、魏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鑫辉贸易公司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80000元;2.判令兴鑫辉贸易公司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3.判令兴鑫辉贸易公司以欠款金额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时至还款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向垫富宝公司支付延长履行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800元,2017年3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至的延迟违约金另行计算;4.判令兴鑫辉贸易公司承担垫富宝公司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5.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兴鑫辉贸易公司承担;6.判令魏秋兴、张燕治对兴鑫辉贸易公司的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垫富宝公司通过垫付宝网站(网址××)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即垫富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宝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垫付款归还垫富宝公司。2016年6月25日,兴鑫辉贸易公司与垫富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153262\闽南平市00019《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约定兴鑫辉贸易公司成为垫富宝公司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同日,垫富宝公司与魏秋兴、张燕治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上述魏秋兴、张燕治同意为兴鑫辉贸易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月19日,兴鑫辉贸易公司在卖方会员福建豪林商贸有限公司处分两笔消费80000元,垫富宝公司依约代其支付了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兴鑫辉贸易公司应于2017年2月19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垫富宝公司,但兴鑫辉贸易公司至今未偿还,魏秋兴、张燕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垫富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兴鑫辉贸易公司、魏秋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只收到74000元,且魏秋兴已陆续6个月通过廖雄明每月还款2720元。兴鑫辉贸易公司、魏秋兴愿意还款,未及时还款也是因为手头紧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且兴鑫辉贸易公司也面临倒闭,资金困难。张燕治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垫富宝公司提交的兴鑫辉贸易公司在垫富宝公司其他会员的消费清单,因魏秋兴认可每一笔交易均需要其手机短信的验证码进行验证,故对该交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垫富宝公司提交的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对兴鑫辉贸易公司的欠款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垫富宝公司作为甲方,兴鑫辉贸易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承诺: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注册成为会员。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了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约,以及乙方在垫付宝网站上点击确认的《垫付宝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连同垫付宝网站上发布的各项协议、规则、细则、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垫付宝授信规则》、《垫付宝账户使用规则》、《垫付宝交易规则》、《垫付宝还款规则》及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各项标准、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同意如乙方违约,甲方每扣留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一次,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违约金10000元。乙方须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垫付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并在未还清前按日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垫富宝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兴鑫辉贸易公司、魏秋兴在“乙方(自然人签字或公司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指印)”处加盖公章并签字捺印。同日,魏秋兴、张燕治作为保证人向垫富宝公司各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一份,约定:债务人:兴鑫辉贸易公司。第三条约定,本人(魏秋兴、张燕治)同意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2017年1月19日,兴鑫辉贸易公司作为垫付宝会员进行消费,垫富宝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垫付等合同义务,其中:①2017年1月19日19:45,在卖方会员福建豪林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40000元;②2017年1月19日20:02,在卖方会员福建豪林商贸有限公司处消费40000元。前述消费款项,至约定的还款日2017年2月19日,兴鑫辉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全额还款,魏秋兴、张燕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过结算,截至2017年2月19日兴鑫辉贸易公司尚欠垫富宝公司垫付款79986.75元。本院认为,兴鑫辉贸易公司与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及其出具的授权书和魏秋兴、张燕治出具的承诺函。三方之间对合同效力、履行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函件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兴鑫辉贸易公司作为垫付宝网站买方会员通过垫付宝网站提供的信用额度在卖方会员处消费,垫富宝公司替兴鑫辉贸易公司以信用额度的形式向卖方会员垫付款项,卖方会员在垫付宝网站上的收到的额度可以提现,故垫富宝公司依约履行了兴鑫辉贸易公司交易款项的代垫义务,垫富宝公司与兴鑫辉贸易公司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兴鑫辉贸易公司未依约偿还垫富宝公司所垫付的出借款项,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垫富宝公司要求兴鑫辉贸易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依据垫富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截至2017年2月19日,兴鑫辉贸易公司尚欠垫富宝公司借款本金应为79986.75元,对要求兴鑫辉贸易公司支付超出该借款本金数额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垫富宝公司要求违约金8000元的同时,并要求按日1‰计算滞纳金明显加重兴鑫辉贸易公司的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魏秋兴、张燕治自愿为兴鑫辉贸易公司的消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函对保证期间约定为“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该约定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的约定不明之情形,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魏秋兴、张燕治应对兴鑫辉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垫富宝公司要求魏秋兴、张燕治对兴鑫辉贸易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垫富宝公司要求兴鑫辉贸易公司、魏秋兴、张燕治支付律师费没有具体的支出证据,不予处理。张燕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平市兴鑫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79986.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尚欠垫付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南平市兴鑫辉贸易有限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魏秋兴、张燕治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南平市兴鑫辉贸易有限公司、魏秋兴、张燕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洁敏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