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曾红邓德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邓德珍,胡曾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路233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17057D。法定代表人:王小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珍,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审被告:胡曾红,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人邓德珍、原审被告胡曾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从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来看,本案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因参与垫江县玉河水厂工程项目投标,因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引起的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纠纷,其性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且工程项目地明确为重庆市垫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垫江县,因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