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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苏芳与刘金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苏芳,刘金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190号申请人:陆苏芳,女,1957年1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金娣,女,193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邹魁泉,男,192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号***室。申请人陆苏芳申请刘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苏芳称,其系被申请人刘金娣的儿媳,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丈夫。2016年8月左右,刘金娣突发脑梗,神志不清,现没有任何自理能力。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认定刘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邹魁泉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认定刘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刘金娣,女,193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室。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陆苏芳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金娣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4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刘金娣患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认定刘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