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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贵银、袁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贵银,袁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财保44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鑫,该行员工。被告:雷贵银,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袁水琴,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贵银、袁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雷贵银、袁水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