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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长瑞与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瑞,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07号原告:袁长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黄新,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五中旁底商。法定代表人:唐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飞,女,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系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会计,住哈密市。原告袁长瑞诉被告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奥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王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瑞起诉认为,2010年和2011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奥诺公司的工程,工程款共计688042元。前几年,被告奥诺公司的赵总每年向原告支付2万元到3万元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共计支付工程款38.5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给被告奥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笑波和赵总打电话,二人均不接电话。原告尚欠多人的人工工资19万元未付,工人非常着急,每天给原告打电话催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袁长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6日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问题。2、2010年原告袁长瑞施工清单一份,是被告奥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笑波与原告结算的清单,有被告奥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笑波和施工队长的签字,该清单应付工程款为206177元。3、2010年11月4日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钢结构基础、洗涤塔基础、提升机、鼓风机、引风机基础、水池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价款为215200元,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基础、洗涤塔、水塔、鼓风机等工程,虽然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15200元,但因施工内容发生了变化,实际工程款为144523元。4、厕所结算单复印件两张、平房决算单复印件两张、配电房清单复印件一张,该部分工程款为厕所29593元、平房93088元、配电房33910元。5、零星工程清单复印件两份,零星工程1为128313元,零星工程2为50838元。6、(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从该案卷中复印的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至30万元未付的事实。7、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计算的诉讼请求。8、证人原某证言,证明被告奥诺公司的零星活等工程都是原告干的。9、证人原某、王某、郭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奥诺公司对证据1昆仑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原告袁长瑞施工清单,因其法定代表人唐笑波已离开被告奥诺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及钢结构基础、洗涤塔基础、提升机、鼓风机、引风机基础、水池清单,因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原告称215200元的工程款是经被告奥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但四份清单上均没有被告奥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笑波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协议原件和结算的原始证据。对证据4厕所结算单、平房决算单、配电房清单均是复印件,且只是原告自己统计的数字,该部分证据没有被告奥诺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零星工程清单均是复印件,且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该部分证据没有被告奥诺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但原告以该判决书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不认可,该判决涉及的是案外第三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过账,只知道欠了一些钱,具体是多少不清楚;付款明细上的字不是被告方写的,当时审理的时候要求提供过资料,但下面的字不是被告方写的;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该案件被发回后,双方又上诉,二审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证据7工程结算表中被告付款403000元的数字认可,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对原告所称的零星工程等也不认可,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原告起诉了26万余元,被告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是否包含原某的4万元,原告说包含,但在本次开庭中没有进行扣减。对证据8原某证言证人,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冲突,证人是在2011年至2012年在工地干活的,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两个大项目是在2010年施工的,证人不在现场;证人证明原告干的项目与原告自己所说的项目不一致;证人不能在说出时间的情况下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证词,是不真实的,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诉讼,在语言上也有攻击被告的情况,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9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王某、郭某按照证据规则应出庭作证,且他们证明的内容也不对。被告奥诺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在诉状中称截至到2015年被告支付了38万余元的工程款,数额不对,被告截止到2015年支付了403000元,每一笔款都有原告出具的收条;2、原告诉称2011年到目前一直向被告索款,被告推脱不给,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已支付了403000元,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2011之后被告一直找原告索要发票,但一直找不到原告,所以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所款的事实;3、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存在尾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被告预留了一部分;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存在出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诺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奥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笑波就原告袁长瑞2010年期间在被告奥诺公司陆续所干工程,向原告袁长瑞出具”袁长瑞清单”一份,载明原告袁长瑞所干工程共计工程款206177元(其中包括推地费用52520元)。在诉讼中,原告袁长瑞认可该推地费用系案外人原某推地的费用。2010年11月4日,原告袁长瑞(乙方)与被告奥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设备基础,二、工程地点:甲方公司西戈壁,三、承包范围和方式:严格按施工图纸执行,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3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23日,合同工期20天。五、合同价款:设备基础计21520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贰佰元整),提供建筑发票。六、工程付款方式:1、乙方机械工具、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按总造价的50%支付备料款。2、乙方向甲方报进度报表,甲方按驻工地代表审核的进度的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工程完工后,乙方报请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5%。4、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待甲方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七、工程质量:1、乙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及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施工(混凝土标号:C30,C25,其他按国家相关规范进行)。2、每道工序完工后,乙方必须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3、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九、违约责任:1、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时,每顺延一天,承担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3、如果乙方自身力量不足,不能保证质量和工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重新选择施工队伍。4、如果甲方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并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十、争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维修款结清后自然失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袁长瑞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在诉讼中,原告袁长瑞认可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因施工内容发生变化,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44523元。2010年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奥诺公司陆续向原告袁长瑞支付工程款403000元。后原告袁长瑞以其除对被告奥诺公司的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外,还对被告奥诺公司的厕所、平房、配电房工程及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奥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8500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11月15日,本院就案外人原某诉被告奥诺公司及原告袁长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中查明”奥诺公司提供其与被告袁长瑞之间的往来明细账,证明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尚欠被告袁长瑞20万元至30万元未付”,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袁长瑞为被告奥诺公司位于哈密市西戈壁的设备基础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有原告袁长瑞与被告奥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及被告奥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袁长瑞出具的”袁长瑞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奥诺公司虽对原告袁长瑞提供的”袁长瑞清单”、《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及钢结构基础、洗涤塔基础、提升机、鼓风机、引风机基础、水池清单复印件等,认为因其法定代表人唐笑波已离开被告奥诺公司,对”袁长瑞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及钢结构基础、洗涤塔基础、提升机、鼓风机、引风机基础、水池清单等,因原告袁长瑞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均没有被告奥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笑波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袁长瑞提供《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原件及钢结构基础、洗涤塔基础、提升机、鼓风机、引风机基础、水池清单等原始凭证,但其法定代表人唐笑波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质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长瑞对被告奥诺公司的设备基础等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奥诺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袁长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袁长瑞主张的工程款28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袁长瑞主张其工程款共计688042元,扣除被告奥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3000元,尚欠285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奥诺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奥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笑波向原告袁长瑞出具的”袁长瑞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款206177元,加上原告袁长瑞与被告奥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215200元中原告袁长瑞认可的工程款144523元,合计工程款为350700元,但被告奥诺公司已向原告袁长瑞支付工程款403000元,在诉讼中被告奥诺公司亦认可该工程中存在尾款,是因为原告袁长瑞没有提供发票,被告奥诺公司预留了一部分,且本院已生效的(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奥诺公司提供其与被告袁长瑞之间的往来明细账,证明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尚欠被告袁长瑞20万元至30万元未付”,原告袁长瑞主张的工程款285000元在被告奥诺公司尚欠原告袁长瑞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故原告袁长瑞要求被告奥诺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长瑞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袁长瑞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被告奥诺公司辩称原告袁长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虽系2010年左右施工,但被告奥诺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且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而原告袁长瑞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长瑞支付工程款285000元。二、被告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长瑞支付工程款28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新疆奥诺制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勇审 判 员  董 云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