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与曲子旺、杨玉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曲子旺,杨玉普,杨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0453T。地址:新乐市礼堂街48号。负责人周东滨,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永彬、史战稳,公司职员。被告曲子旺,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杨玉普,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杨振平,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进虎,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系被告曲子旺岳父、杨玉普之父、杨振平侄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以下简称:新乐农行)与被告曲子旺、杨玉普、杨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史战稳、被告曲子旺、杨玉普、杨振平的委托代理人杨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农行诉称,借款人曲子旺于2015年3月18日以经销水泥为用途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担保方式为:工薪+农户;我行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授信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该客户2016年3月29日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该借款担保人为:杨振平。曲子旺借款到期前后,我行客户经理安翔讳、史战稳、侯永彬、主管行长田国强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于2017年3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2250.82元、利息749.18元,剩余贷款本金47749.18元及利息,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归还,担保人也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7749.18元及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信用报告查询结果、收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情况。被告曲子旺、杨玉普、杨振平辩称,借款情况、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均属实,但是曲子旺、杨玉普做生意赔钱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曲子旺因经销水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自助贷款50000元,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302012015034500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曲子旺、杨振平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3月29日被告曲子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逾期月利率为9.7875%。被告曲子旺于2017年3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250.82元并结息至同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49.18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曲子旺与被告杨玉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以上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信用报告查询结果、收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2012015034500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无异议,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子旺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曲子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47749.18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曲子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振平作为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保证人杨振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曲子旺、杨玉普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曲子旺、杨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借款本金47749.1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7875%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二、被告杨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振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子旺、杨玉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995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