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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贵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贵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闽042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贵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贵明伙同张某、蔡某、李某(均已判刑)在沙县国安绮霞R48-a杨某家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和三星I92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贵明伙同张某、蔡某、李某在沙县国安星跃居S21-b廖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和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李贵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廖某陈述,同案人张某、蔡某、李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贵明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贵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1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贵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贵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明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贵明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杨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发还廖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诉人李贵明上诉理由: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贵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贵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1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贵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贵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量李贵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的情节,依法决定相应的刑罚,量刑规范、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苏闽审判员  徐仲伟审判员  刘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明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