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与周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周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091471991。负责人:朱永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华,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露,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志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诉被告周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祥荣、付国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彭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生产经营贷款700000元;贷款用途为酒店装修“重庆尚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7.3950%;同时还对还款方式、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700000元房款至被告指定授权账户。被告自愿用315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明确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贷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51185.69元、罚息49823.82元、复利3643.69元,本息合计804653.2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本合同所执行的借款利率7.3950%上浮50%即以11.0925%为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对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及罚息和复利未全部清偿完毕前,对房地产[(抵押专用)315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X号]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被告周志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志明(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950%,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09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6.5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志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酉阳XX镇XX街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315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X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依约将700000元放款至被告指定账户。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志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资金利息51185.69元、罚息49823.82元、复利3643.69元,本息合计80465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周志明则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其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明自愿用其位于酉阳XX镇XX街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未实际产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资金利息51185.69元、罚息49823.82元、复利3643.69元,本息合计804653.2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11.0925%)。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对被告周志明位于酉阳县XX镇XX街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周志明未被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6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预交,由被告周志明承担,退回原告11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锒人民陪审员 付国洪人民陪审员 姚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