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7128汤成银与朱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成银,朱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28号原告:汤成银,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民,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汤成银与被告朱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成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另5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月利息分别约定为3分、6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被告朱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2015年5月22日借款50000元属实。2015年7月8日条据上载明的50000元,有20000元系利息,该笔借款是30000元,因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7月8日换的条据,另加了20000元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为5月22日至7月22日;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100元,借款期限为7月8日至8月5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新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新民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涉案两笔借款针对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新民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7月8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5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成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由被告朱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