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20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高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作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6至12个月。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共3万元,借款时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丈夫,且被告李某某在2016年7月28日借款2万元借条上盖有印章,应对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期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6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上附有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身份。3、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2017年5月13日在与被告张某某谈话时,张某某述称其因作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两次借款共3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均为月息5分。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其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不知道,当时是其用李某某的印章在借条上盖的。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未到庭,结合本院与被告张某某的谈话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通过高某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6年6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作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6至12个月,该笔借款由高某担保。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张某某和担保人高某均在借条上签了名。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了名,并用被告李某某的印章在借条借款人处盖了章。当日李某某不在借款现场。两笔借款本金共3万元,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两笔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6年10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庭审时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共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某如约交付借款后,享有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讼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盖有李某某印章,因借款当日系张某某用李某某印章在借条借款人处盖了章,李某某不在借款现场,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举债之合意,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丁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