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丽、李燕等与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李燕,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1344号原告:陈丽,女,1974年10月20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李燕,女,1971年1月21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丽、李燕诉被告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李燕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川,被告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承租原桂林市塑料彩印包装厂二��约1000平米及西头空地院子和二楼约140平米的房子,租金为28000元/月,租赁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拖欠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的租金,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解除了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收回了其出租给被告的位于原静化车间、二楼整层车间及厂房与2号楼间露天院子,二原告向被告承租的场地也包括在内。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已经解除其与被告的《房屋出租合同书》,收回了租赁场地,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租凭合同》;2、被告归还二原告合同押金人民币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二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所签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原告称被告拖欠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租金与事实不符。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单方面解除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单方解除合同有异议,正在处理中,除2008年签订的合同解除外,其余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二原告开办了金豆豆幼儿园,强行伙同他人把被告公司员工赶走,霸占场地。被告多次劝阻无果,被告为此报案。二原告还伙同他人把被告的货物、设备、办公用品及装饰设备占为己用,把被告门口招牌换成恒远汽车修理厂继续进行营业,警察到现场后劝双方到法院处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一些私人物品也被二原告非法占有。被告认为原告方疯狂盗窃抢夺被告私人财产,属于黑恶势力现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将本厂一楼原静化车间、二楼整层车间及厂房与2号楼间露天院子一起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0年,即从2012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2014年8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原彩印包装厂二楼约1000平米及西头空地院子和上二楼约140平米的房子。楼顶天台在保持现状的情形下,乙方(二原告)可以使用。承包给乙方开办幼儿园;承包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承包金为28000元/月,乙方如有拖欠承包费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付56000元作为本合同的押金给甲方;甲方负责水电到位,乙方使用的水电费由乙方按月缴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被告押金56000元及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租金112000元。2015年12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诉被告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星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2份及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1份,邮政特快专递于2015年1月15日到达被告,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强华签收,上述3份租赁合同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解除。”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诉房屋由被告从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处租赁而来,而被告与桂林市塑料彩色印刷包装厂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已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押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丽、李燕与被告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丽、李燕押金56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市桂强汽修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天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