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宋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宋现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037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组织机构代码证:86311446-8。负责人:刘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住河南省原阳县,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现敏,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宋现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勇、侯新锋,被告宋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成武天宫镇委加油站)》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加油站土地确权面积为3426.67平方米,公路代征土地面积零平方米,乙方负责将上述确权面积的《国有土地证》办理到甲方名下(原告名下),后被告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以成国用(2003)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甲方名下。2015年12月11日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成武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该土地证。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财产存在重大瑕疵,应该赔偿所有损失,故具状起诉。被告宋现敏辩称,第一,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诉请的人民币130万元,我建立加油站和变更已经花去人民币160多万元;第二,涉案土地证是天宫庙镇宋庄村书记宋聚新办理的,原告应该要求宋庄村赔偿,与我无关;第三,办理土地证的材料的签字,是宋聚新让我替他签的,由宋聚新加盖的公章;第四,我没有能力偿还人民币130万元,我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加油站以及所属的土地原告使用期限为四十年,到期后上述财产归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加油站国有土地证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土地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2.加油站收购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被告负责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如交付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直接损失人民币130万元;3.房产估价报告(菏弘正房估字2016第×××号),证明涉案土地的现有价值。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涉案土地价值人民币140万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人民币130万的损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损失,房产估价报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向国土局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罚款的单据共三份,证明办理涉案国有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2.被告与成武县天宫庙镇宋庄行政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租用土地期限为30年;3.涉案土地13万元租金的清条、借条;4.成武县人民政府对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的请求的批复;5.成武县发展计划局关于对《成武县天宫镇经委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6.山东省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流通秩序办公室文件;7.菏泽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变更成武县天宫加油站名称的通知文件;8.向地税局缴纳的税收单据两份;9.成武县天宫庙镇人民政府关于镇经委加油站变更为中国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决定;10.成武县天宫庙镇土地管理所开具的土地评估证明;11.加油站收购合同(成武天宫镇经委加油站);12.加油站各种建设规模设备预算表;13.天宫镇经委加油站变更为中国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后的所有证照、批复的费用单据。证据3-13证明涉案土地合法有效、程序合法,是经相关各个部门进行审批的。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及证据11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10、证据12、证据13的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即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涉案土地确权至原告名下,办理土地确权过程中被告获取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合法性,原告提出异议,即证据4-5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证据12、证据13的关联性,证据4-5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宋现敏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宋现敏)同意转让其所有的成武天宫镇经委加油站(位于成武县天宫镇南0.5公里聊商公路东侧);第三条约定:“1、加油站土地证确权面积3426.67平方米,公路代征地面积零平方米。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将确权面积3426.6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甲方名下,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因办理该土地的出让手续而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用、手续费及其他税费等均由乙方负担。……”;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合同总价款包括土地和地面所有资产以及因履行本合同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税、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乙方保证除上述总价款外不向甲方要求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0%,第二次支付45%,第三次支付5%。……”;第十条约定:“1、乙方保证加油站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其交付给甲方的财产不存在权利瑕疵,不被任何第三人提出追索,对外没有抵押。……”;第十一条约定:“……5、因乙方交付给甲方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造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保证其交付给原告的财产不存在权利瑕疵,并负责将加油站中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因办理该土地的出让手续而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用、手续费及其他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时需要乙方提供的相关证照、批复、许可证等文件所需交纳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12月17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涉案加油站土地所有权属于成武县天宫庙镇宋庄村,原系集体性质土地,2001年初成武县天宫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同意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宋现敏建设加油站,租期30年,租金人民币99000元,分三次付清,即宋现敏不是涉案加油站土地的所有权人,成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颁发的成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宋现敏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加油站所占用土地出售给原告,保证其交付给原告的财产不存在权利瑕疵,并负责将加油站中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行为,表明其对所涉土地“应当”享有所有权、处分权。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加油站土地所有权属于成武县天宫庙镇宋庄村,系集体性质土地,被告宋现敏只是土地承租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处分权,因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仍为成武县天宫庙镇宋庄村所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标的物(涉案加油站土地)存有权利瑕疵。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菏泽市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房产估价报告(菏弘正房估字2016第×××号),估价结果显示涉案土地总地价为人民币140余万元,原告诉请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丧失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土地证是天宫庙镇宋庄村书记宋聚新办理的,办理土地证的材料签字是宋聚新让其代签,由宋聚新加盖的公章,原告应该要求宋庄村赔偿,与我无关”,因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宋现敏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擅自处分涉案土地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署的协议约定加油站及所属的土地使用期限为四十年,到期后上述财产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现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宋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