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BOTTEGAVENETASA与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蒂·温妮达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吴坚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90号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BOTTEGAVENETASA),住所地瑞士凯德匹诺6814工业路19号(ViaIndustria19,6814Cadempion,Switzerland)。法定代表人:卡洛塔·科拉莎(CarlottaCorazza),高级知识产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罗湖商业城*楼5089铺。经营者:林杰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荣华楼*座*楼C,身份证号码4403071980********。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4263X7。法定代表人:黄富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R068594(0),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成,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单高楼村委双高楼100号,身份证号码4128011981********,公司员工。被告:吴坚光,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号东门天地大厦*座2108,身份证号码445224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吴坚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经营者林杰武,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成,被告吴坚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柏蒂·温妮达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箱包、皮具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和生产者,系“BOTTEGAVENETA”系列商标的持有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320037号注册商标BOTTEGAVENETA,该注册商标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柏蒂·温妮达公司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其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官方网站(www.mcmworldwide.com)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截至目前,柏蒂•温妮达公司在中国大陆主要城市设立了超过30家专卖店,选址均为当地知名的高档商场,遍布中国大陆一线及主要二线城市,形成了良好的实体宣传和销售平台。“BOTTEGAVENETA”作为国际知名的奢侈品牌,在中国大陆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柏蒂·温妮达公司极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柏蒂·温妮达公司积极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途径进行维权。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通过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五楼5089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7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6月25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20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6年7月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的意见均强调加大赔偿力度。《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辩称:一、该被告不是实际经营者,不是实际侵权人。该被告与吴坚光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该被告将涉案店铺转租给吴坚光用于经营电器百货,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23000元/月;2016年7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该被告与吴坚光续签了《商铺转租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三年,并约定吴坚光应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转租期间吴坚光每月按照约定将租金支付至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该被告对转租涉案商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被告与吴坚持光签订转租合同之时,已经提醒其应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已经告知其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商场规定合法经营,对转租人而言,该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三、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吴坚光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综上,该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其在转租涉案店铺的时候已尽到了提醒的注意义务,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吴坚光承担。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辩称:一、该被告作为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被告成立于1993年2月12日,系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早在1996年底,该被告已将罗湖商业城的所有物业全部售罄。自罗湖商业城的所有物业售罄后,该被告即对罗湖商业城内的所有物业不存在任何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等物权权利。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经营的场所系小业主铺位,因此该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也与该被告无关。二、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罗湖商业城不是单一业主所有,而是业权分散,城内所有商铺均为各业主或承租方自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自主经营行为。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三、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该被告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与该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被告作为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期间的义务仅仅是负责保安、公共区域保洁、公共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公共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对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该被告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况且上述《服务合同》于2011年7月14日期满,从该日起该被告不再是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综上,该被告仅仅作为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铺位售罄后,对罗湖商业城所有物业不具备任何物权,对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故该被告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坚光辩称:一、该被告现在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无须法院判令该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自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该被告店内买了卡包之后,该被告没有再卖BOTTEGAVENETASA品牌的物品,卖包的雇员也已被解雇。所以,无须法院判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原告起诉书认为该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毫无事实依据。该被告的商铺是承租的商铺。2016年市场经营形势不好,该被告亏本经营,而商店每天经营的时间长,所以该被告聘请了两个雇员在商铺经营。据已被解雇的员工解释,2016年原告在该被告的商店买的卡包是邻居放在商店寄卖的,卖了包钱给了邻居,而且原告仅以一次购买就认为是长期、持续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未免过于武断。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0万元巨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购买的侵权商品共支付了人民币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本案原告只是提供了二张公证的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000元。四、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与吴坚光是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关系,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为吴坚光提供保安、公共区域保洁等方面的服务。原告所述的向该被告发律师函,该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其他人转交给该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寄材料、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铺转租合同》、告知函、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是第320037号注册商标BOTTEGAVENETA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87年8月24日,当前有效期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钱包、公文包等第18类商品。(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7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路25号的罗湖商业城(该商城外有“罗湖商业城”字样标识)五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5089”、“南盛皮具行”字样标识),购买了平板电脑包一件,支付现金370元,要求开具销售凭证遭到拒绝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Betty南盛皮具行”、“颜晓燕BettyYan”、“地址:深圳市罗湖商业城5089”字样,并在名片上手写了“¥370”。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个棕绿色平板电脑包,包开口内侧使用了BOTTEGAVENETA标识。2016年4月18日,受原告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向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和罗湖商业城商务中心发出律师函,告知包括前述案涉商铺在内的售假事宜,要求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收函后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3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再次来到前述罗湖商业城五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5089”字样标识),购买了卡包一件,支付现金320元,当场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单据上显示商品为“M钱包”1件280元,“B卡包”1件320元;名片与前一次公证获买取得名片一致,只是没有手写金额。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公证书所附的一件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个玫红色卡包,卡包内侧及所附包装纸、说明书上均使用了BOTTEGAVENETA标识。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明确本案的律师费为3万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罗湖商业城五楼5089铺。2013年7月17日,林杰武与被告吴坚光签订《合同》,约定林杰武将罗湖商业城5楼5089号铺租予被告吴坚光经营电器百货,租赁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吴坚光每月向林杰武交纳租金与管理费;商铺除国税、地税、管理费由林杰武负责之外,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吴坚光负责;此合同自签字起旧合同自动做废;等等。2016年7月1日,林杰武与被告吴坚光续签《商铺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吴坚光继续租赁案涉商铺,经营范围为手袋,租期为36个月;被告吴坚光自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等。2017年3月5日,林杰武和被告吴坚光签署《告知函》,确认林杰武2016年7月1日租赁案涉商铺时,林杰武已告知在经营过程中须遵守法律法规及商场规定合法经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在庭审中承认,案涉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是由其交给深圳市金罗湖商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是由被告吴坚光自行缴纳。被告吴坚光在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共所销售的,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并未参与其经营。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1993年2月12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7楼,该被告是罗湖商业城的开发商,且已将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出售。2006年1月12日,该被告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被告对罗湖商业城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200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包、钱包、公文包等第18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包,与第320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0037号注册商标相同。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2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32003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72号、第10935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6月25日购自罗湖商业城五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5089”、“南盛皮具行”字样标识)。根据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注册经营地址、林杰武与被告吴坚光签订的《合同》及庭审记录,可以确认两件侵权商品均系被告吴坚光所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被告吴坚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32003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吴坚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涉商铺在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经营地址范围内,且被告吴坚光是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的经营者林杰武手中承租了案涉商铺,因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对案涉商铺出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注册经营的商铺地址进行监管,督促被告吴坚光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门店悬挂营业执照。但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在明知其出租的商铺无证经营的情况下,既未督促被告吴坚光办理相应的证照,也未采取任何措施防范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反而纵容被告吴坚光在案涉商铺的门楣和工作人员名片上使用“南盛皮具行”字样,其消极的不作为给案涉商铺实际承租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此外,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在其所经营场所内出租案涉商铺获取利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对案涉商铺的经营活动尽了任何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对被告吴坚光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与案涉商铺实际经营者吴坚光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是罗湖商业城的开发商,且已将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出售。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该被告根据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对罗湖商业城进行物业管理等,但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被告因合同期限届满,不再担任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等工作。该事实经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案涉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帮助侵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吴坚光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吴坚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吴坚光的经营规模,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吴坚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吴坚光应立即停止侵犯第32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吴坚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对被告吴坚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新南盛商店、吴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