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阿丕与余兵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丕,余兵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068号原告:李阿丕,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元应,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航,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兵红,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号。主要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进,福建重宇众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阿丕与谭宗亮、何美棋及被告余兵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阿丕申请撤回对谭宗亮、何美棋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阿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兵红、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645.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宗亮驾驶闽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涵三路从福厦路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至桥附近路段时,与李阿丕驾驶后载李凤英的闽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阿丕、李凤英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谭宗亮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阿丕、李凤英无责任。何美棋系闽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谭宗亮系余兵红的雇员,余兵红系闽B×××××重型作业车实际车主。事发后,李阿丕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治疗期间医药费合计16042.34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病;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双侧颈内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形成;5.左眼滤泡性角膜结膜炎;6.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膨胀期);7.焦虑状态;8.睡眠障���。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及时返院。医院证明书内载:门诊随访,建议休息贰周。本案李阿丕损失如下:⒈医疗费16042.34元;⒉误工费6917.41元(43天×160.87元/天);⒊护理费3636.02元(125.38元/天×29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⒌交通费580元(29天×20元/天);⒍营养费1600元;,以上6项合计29645.77元,余兵红、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⒈对本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⒉本案赔偿项目问题:李阿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另外,诉讼费不予以承担。事发后,其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余兵红辩称,对本案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系其向何美棋购买,但尚未过户,余兵红系实际车主,谭宗亮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后,其垫付赔偿款10000元。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4日8时20分许,谭宗亮驾驶闽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涵三路从福厦路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至桥附近路段时,与李阿丕驾驶后载李阿丕的闽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阿丕、李凤英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谭宗亮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阿丕、李凤英无责任。事发后,李阿丕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治疗期间医药费合计16042.34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高血压病;3.���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双侧颈内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形成;5.左眼滤泡性角膜结膜炎;6.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膨胀期);7.焦虑状态;8.睡眠障碍。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若有不适,及时返院。医院证明书内载:门诊随访,建议休息贰周。另查明,李阿丕住莆田市涵江区,本案误工费按125.38元/天计算。本案李阿丕损失如下:⒈医疗费16042.34元;⒉误工费,李阿丕因交通事故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生建议休息14天(贰周),李阿丕主张误工期43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为5391.34元(43天×125.38元/天);⒊护理费为3636.02元(住院29天×125.38元);4.交通费580元(29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⒍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1600元。以上6项合计28119.7元。事发后,余兵红支付本起事故赔偿款10000元(在���案扣减),保险公司支付本起事故赔偿款10000元(在另案扣减)。诉讼期间,余兵红主张其是闽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愿意承担本案事故的所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另案赔偿额为107292.68元。又查明,何美棋是闽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谭宗亮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以上事实有李阿丕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宗亮的驾驶证、何美棋的行驶证、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清单、医院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和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偿李阿丕9607.36元(交通费580元+护理费3636.02元+误工费5391.34元)。余兵红在本案应赔偿李阿丕18512.34元(总损28119.7元-交强险960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阿丕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07.36元;二、余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阿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512.34元;三、驳回李阿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6元,余兵红负担109元,李阿丕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