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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766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1月4日,双方在恩施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关系不合。2016年7月1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1月4日,双方在恩施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张梦蝶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张孙盈随被告前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前妻子女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原告之女随原、被告生活,期间双方为子女的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同时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其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不好。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都用包容的态度善待对方,多进行自我反省,懂得幸福家庭要靠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尊重,增进理解,以家庭为中心,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伍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