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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小品、邱小旦等与徐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品,邱小旦,徐鹏,员伟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91号原告:夏小品,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洛阳市。原告:邱小旦,曾用名张新伟,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洛阳市。系夏小品丈夫。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姬付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鹏,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籍贯重庆市,住三门峡市。被告:员伟娟,女,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籍贯灵宝市,住三门峡市。原告夏小品、邱小旦诉被告徐鹏、员伟娟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品、邱小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鹏、员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品、邱小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37600元及按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暂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新伟与被告徐鹏在陕西省渭南市合作开办渭南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徐鹏为法人代表,注册资本120万元,同年9月5日登记成立。2015年5月25日经张新伟、徐鹏共同协商一致:原告张新伟退出该公司,公司变为徐鹏一人所有,一切事务与张新伟无关;徐鹏支付原告张新伟投资款和保证金部分等共计45万元。徐鹏并于2015年5月29日按约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据。2015年10月6日被告在偿还了该借款中的3万元之后,再次给原告协议约定:该借款下欠的42万元近期偿还,且自今日起承担月1.5分的利息。2016年10月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提出让原告撤诉后保证一次性付清,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余款推托不付,再次失去诚信。据此原告只有再次起诉。另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以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徐鹏、员伟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邱小旦和被告徐鹏就合作经营翼龙贷网在渭南市域信贷信息咨询事务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渭南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鹏,注册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5日。邱小旦委托徐鹏从事经营活动,对徐鹏的经营行为负责,并依法享有公司盈余的分配权,盈余分配按1:1比例分配。在征得翼龙贷网总公司和对方的同意下,有权转让其拥有的股份,一方转让其股份,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开始投资经营。2015年5月25日,原告邱小旦与被告徐鹏签订了一份运营资格转让协议。约定就陕西省渭南市的翼龙贷网运营资格,由邱小旦转让给徐鹏,邱小旦配合徐鹏涉及转让的有关手续,陕西省渭南市之前缴纳的保证金转给徐鹏,由徐鹏补齐陕西省渭南市的保证金。2015年5月29日,被告徐鹏就承受原告邱小旦转让的投资款及股份向原告邱小旦妻子夏小品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夏小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夏小品.徐鹏.借款人:徐鹏,2015年5月2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徐鹏于2015年10月6号向原告夏小品偿还3万元,就剩余的42万元又重新向原告夏小品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向原告夏小品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之后,二原告自认被告徐鹏陆续向其支付款项147500元,分别为:2015年10月30日偿还5万元,2015年11月3日偿还2万元;2016年1月8日偿还2000元,2016年1月6日偿还2笔共计8000元,2016年3月6日偿还6000元,2016年1月2日偿还1万元,2016年5月25日偿还1万元,2016年6月18日偿还1万元,2016年7月4日偿还1万元,2016年9月3日偿还2000元,2016年12月23日偿还5000元;2017年1月21日偿还两笔共计4500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2笔共计5000元,2017年3月16日偿还2000元,2017年3月13日偿还两笔共计3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另查明:1、二原告夏小品、邱小旦系夫妻关系。2、二被告徐鹏、员伟娟于2007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二原告夏小品、邱小旦以被告徐鹏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被告徐鹏承受原告邱小旦的投资款及股权,就应支付的对价与原告形成合意,以借条的形式向邱小旦的妻子夏小品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徐鹏向原告夏小品出具的借条载明45万元,还款3万元后又向原告夏小品重新出具4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向夏小品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其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徐鹏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可折抵本金。按照徐鹏每次付款的的时间和数额,按照月利率1.5%分段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原告现要求的本金3376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应以337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员伟娟对被告徐鹏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经查,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员伟娟、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原告主张员伟娟应与徐鹏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鹏、员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鹏、员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夏小品、邱小旦偿还本金33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4元,由被告徐鹏、员伟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梁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