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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申请执行李雪梅、李桂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李雪梅,李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1执2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前进路0717号。负责人付晓斌,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李雪梅,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乌兰区新华大街南2街坊粮食局回迁楼01214号。被执行人李桂军,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友谊南路106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250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雪梅、李桂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雪梅、李桂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桂军所有的位于二连浩特市南环路北、友谊路西个体综合楼(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二连浩特市字第1170314012**号,土地证号为二国用2012第000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李桂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桂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桂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 彦执行员 云晓鑫执行员 李伟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