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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史志伟、周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史志伟,周翠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878号原告:刘志伟,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衍利,清丰县司法局瓦屋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志伟,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周翠巧,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刘志伟诉被告史志伟、周翠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志伟及委托代理人张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伟、周翠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志伟因做生意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刘志伟借款20000元,其妻周翠巧作为担保人。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史志伟、周翠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史志伟因孩子上学,向原告刘志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刘志伟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周翠巧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X刘志伟现金贰万元(¥20000元)周翠巧���愿为借款人史志伟提供担保,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地址:乜庄村周翠巧借款人地址:乜庄村史志伟年2月8日”。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志伟向原告刘志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刘志伟要求被告史志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志伟要求被告周翠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刘志伟和被告史志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翠巧与原告刘志伟也未约定连带保证期限,原告刘志伟可以要求被告史志伟随时返还借款,故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被告周翠巧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刘志伟宽限被告史志伟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其宽限期截止日期可视为原告立案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翠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志伟、周翠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伟20000元。二、���告周翠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志伟、周翠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