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文与章强、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章强,李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10号原告李文,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云南省嵩明县,现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强,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丽芬,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文诉被告章强、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后,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00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3个月归还借款,我同意了。2015年1月24日,被告将借条收回并重新书写了一份400000元的借条给我,借款仍由被告继续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延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后便停止支付。事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资金紧缺为由一拖再拖,至2016年12月,被告支付了利息33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我任何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16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强辩称: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4月。中间换过几次借条,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换的借条。该借款是周明贵在使用,原告也知道这个事情,2016年周明贵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丽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李文借钱给被告章强一事我不清楚,章强从来没有和我说过借钱的事情,我没有用过该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李文写过借条,此事与我无关。原告李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银行支付凭证,欲证实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章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章强、李丽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章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章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被告章强,被告章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利息。2015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章强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章强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400000元交付被告章强后,被告章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对原借款的展期,被告的展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为162000元),被告章强提出双方已于2015年4月口头约定过不再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故利息不应再继续支付;且原告也同意将其之前已付利息用于折抵本案及(2017)云0127民初709号案件借款本金,故两笔借款其只应偿还47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已约定过不再支付利息及之前所付利息抵作本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已付利息的认可。被告提出重新出具借条后支付原告款项33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结合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及借款后被告支付过相关利息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已支付的33000元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162000元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152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章强提出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周明贵,其仅是帮周明贵向原告借款,之前所付利息中有一部分也是周明贵支付,原告也知道实际借款人为周明贵,2016年,双方协商后周明贵向被告出具了55万元[含(2017)云0127民初709号案件借款本金15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由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该笔借款应由周明贵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章强、李丽芬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章强认为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李丽芬共同偿还,被告李丽芬在诉讼过程中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对被告章强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也未使用过该款项,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章强、李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强、李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由被告章强、李丽芬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152000元)。本案诉讼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章强、李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毕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