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杜忠卫、隋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杜忠卫,隋菊凤,隋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023号原告:刘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曲顺锁,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杜忠卫,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隋菊凤,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隋秀文,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刚诉被告杜忠卫、隋菊凤、隋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6日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曲顺锁、被告杜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菊凤、隋秀文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诉称:2014年6月25日,隋菊凤、杜忠卫向刘刚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2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逾期后,为保证债务履行,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隋秀文以其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世纪新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若不能还款,将房屋作价5万元转让给刘刚,由刘刚补足余额。借款到期后,虽经刘刚多次催要,杜忠卫、隋菊凤至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杜忠卫、隋菊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并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由隋秀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杜忠卫辩称:借款属实。本金3万元没有偿还,利息还了13000元。杜忠卫有其他债务纠纷���需要等钱要回来的时候才能还上。被告隋菊凤、隋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杜忠卫与隋菊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杜忠卫、隋菊凤因收玉米赔钱,需要还账向刘刚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2个月,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当日,隋秀文为刘刚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载明乙方(隋秀文)向甲方(刘刚)借款叁万元整,以房屋做(作)为抵押,房屋位置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55-93世纪新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经审理查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杜忠卫、隋菊凤。逾期后,杜忠卫、隋菊凤未能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杜忠卫、隋菊凤未能偿还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抵押协议、房照复印件。本院认为:一、杜忠卫、隋菊凤在刘刚处借款,且杜忠卫当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刘刚与杜忠卫、隋菊凤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杜忠卫、隋菊凤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二、杜忠卫主张已经偿还利息1.3万元,刘刚认可偿还了1.2万元,因杜忠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数额,故本院按照还款1.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刘刚主张该1.2万元系偿还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1.2万元应当视为偿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计16个月的利息(月数计算方式:12000元÷30000元÷2.5%)。综上,杜忠卫、隋菊凤应当偿还刘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三、隋秀文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隋秀文在房屋抵押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以其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世纪新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隋秀文与刘刚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设立���影响合同效力。隋秀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杜忠卫、隋菊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忠卫、隋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刘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隋秀文在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世纪新村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杜忠卫、隋菊凤共同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