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西路支行与胡美琴、李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西路支行,胡美琴,李昌生,周训梅,刘国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西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54号,注册号520200000029274。法定代表人:李星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461897。委托代理人:XXX,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448851。被告:胡美琴,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李昌生,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周训梅,女,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刘国朝,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与被告胡美琴、李昌生、周训梅、刘国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被告胡美琴、李昌生、周训梅、刘国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美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834.81元及利息11480.5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合计38315.39元;2、请求判决被告李昌生、周训梅、刘国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朝、周训梅、胡美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国朝、周训梅、胡美琴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发放给小组其他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7日,被告胡美琴因需进货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胡美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美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息为12.15%,逾期加收50%罚息。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胡美琴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李昌生向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胡美琴应当偿还原告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2日,被告胡美琴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834.81元,利息11480.5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美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昌生、刘国朝、周训梅作为联保人,应当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美琴辩称,借款不属实,因为是先让我们签字,再填写的借款金额,我没有收到银行的15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昌生辩称,我和胡美琴是夫妻关系,但是我没有在共同债务上面签字,我并不知情借款这件事。被告周训梅辩称,当时借款合同是我签的。被告刘国朝辩称,连保协议书是我签的字。当时是三家连保的,分别是我、胡美琴、周训梅三家一起连保,我自己贷的150000元已经还清,我自己的借款是借钱来还的,所以我没有能力偿还。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能证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胡美琴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能证明胡美琴与李昌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昌生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能证明刘国朝、周训梅对胡美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胡美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贷款结清试算》证明胡美琴从2015年5月份开始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日,胡美琴欠的本息合计为38315.39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胡美琴因需进货急需资金向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美琴向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年利息为12.15%,逾期加收50%罚息。2013年3月7日,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与刘国朝、周训梅、胡美琴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国朝、周训梅、胡美琴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发放给小组其他人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依约向胡美琴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0×××41)发放15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胡美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2日,胡美琴仍欠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借款本金26834.81元,利息11480.58元。另查明,胡美琴与李昌生于201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与被告胡美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虽被告胡美琴辩称其并非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150000元的借款已实际支付至其名下的账户,故不予采信。现被告胡美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邮政银行钟山西路支行要求胡美琴清偿借款本金26834.81无,利息11480.5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胡美琴与被告李昌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使被告李昌生未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昌生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朝、周训梅为上述债务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胡美琴、李昌生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美琴、李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西路支行借款本金26834.81无,利息11480.58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日,从2017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国朝、周训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国朝、周训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胡美琴、李昌生追偿。案件受理费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胡美琴、李昌生、刘国朝、周训梅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禹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