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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于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101号原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周来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民,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于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被告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按揭代偿款42145.07元及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C2061号商品房,房款132225元。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其余房款66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按揭款本息42145.07元。被告于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协商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于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路以东“浙江大市场”第3幢2层C2061号商品房一套,房款132225元,首付款66225元,其余66000元按揭付款。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述商品房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66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分12次代被告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2145.07元。具体代偿如下:2015年11月28日代偿1389.56元、2015年12月28日代偿2673.15元、2016年1月30日代偿765.93元、2016年3月19日代偿1493.67元、2016年4月30日代偿746.25元、2016年6月13日代偿1492元、2016年7月21日代偿744.75元、2016年8月24日代偿745.25元、2016年9月26日代偿745.59元、2016年10月25日代偿745.41元、2016年12月30日代偿1497.55元、2017年1月9日代偿29105.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应银行要求代被告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息42145.07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告何时能实际支付代偿款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依法支持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42145.07元及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63元,保全费121元,由被告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高法勤人民陪审员  张荣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