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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07

案件名称

郑清华与彭育文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华,彭育文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381号原告:郑清华,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法定代理人:管某,女,1961年5月21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系原告郑清华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育文,男,1988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清华与被告彭育文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华及其法定代理人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华,被告彭育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育文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清华与被告彭育文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份始,原告郑清华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患上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彭育文不尽夫妻扶助义务,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犯虐待罪将被告彭育文告上法院,经调解,被告全部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并承诺负担婚姻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到法院起诉要与正在治疗中的原告离婚,并拒绝送原告就医治疗。原告为治病,四处借钱求医。2016年10月19日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原告2017年2月4日再次发病住院。2017年2月1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该费用仍有支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育文辩称,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清华与被告彭育文于2014年2月11日在万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原告郑清华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郑清华先后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万安县人民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39.04元、交通费610元,住宿费82.4元,共计8031.44元。因被告彭育文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未承担原告郑清华的治疗费用。为此,原告郑清华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赣0828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彭育文支付8031.44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3日,彭育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郑清华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赣0828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彭育文与郑清华离婚,郑清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赣08民终18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送达。原告郑清华在离婚诉讼期间,于2017年2月4日至3月31日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郑清华2017年2月4日至3月31日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否已经经过法院判决;2、原告郑清华2017年2月4日至2月28日的治疗费用金额。经本院审查(2016)赣0828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调取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用药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郑清华在2017年2月4日至2月28日的住院治疗费4859.48元,门诊挂号费5元,交通费90元共计4954.48元,该费用未经法院审理判决。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郑清华与被告彭育文原属合法夫妻,在原告郑清华患病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彭育文依法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彭育文未对原告郑清华履行扶养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原告郑清华要求被告彭育文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954.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清华在2017年2月28日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因其与被告彭育文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彭育文无需承担该费用;原告郑清华要求被告彭育文支付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不发生在治疗期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郑清华要求被告彭育文承担食宿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规范,不能证明食宿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育文辩称原告郑清华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彭育文提出在2017年2月28日离婚之后的费用与其无关的意见,符合《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获得法院支持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之比例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育文向原告郑清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954.48元。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育文负担30元,由原告郑清华负担5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彭育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