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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正湖、吴书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湖,吴书风,方正江,孙环进,方正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方正湖,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吴书风,女,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方正江,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环进,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方正豪,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正湖、吴书风、方正江、孙环进、方正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方正湖、吴书风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正湖、吴书风共同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加收50%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方正江、孙环进、方正豪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查封被执行人孙环进、方正豪各自车辆一部,未能扣押到,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查封被执行人孙环进、方正豪各自车辆一部,未能扣押到,其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