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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虎与被告罗启刚、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曾建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初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虎,罗启刚,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曾建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317号原告:王飞虎,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因,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启刚,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法定代表人:辜新德。被告:曾建容,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负责人:龚伯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飞虎与被告罗启刚、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运输公司)、曾建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因,被告曾建容、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启刚、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费140,67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十级伤残赔偿金26,205.00元/年x20年x10%=52,41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40元=1,600.00元;4.营养费:130天x25元/天=3,250.00元;5.护理费33,270.00元÷12月÷21.75x40天=5,098.85元;6.误工费:3,692.00元÷21.75x220天=37,344.3元;7.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5,000.00元;8.取内固定误工费:3,692.00元÷21.75x20天=3,394.9元;9.取内固定护理费:33,270.00元÷12÷21.75x15=1,912.07元;10.垫付医疗费:26,297.95元;11.垫付复查费:270元;12.垫付鉴定费:1,000.00元;13.交通费:100元,共计140,687.1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垫付的复查费用需增加后期复查一次即90元,垫付的复查费应为36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40,768.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启刚系川C120**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新德运输公司系川C120**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曾建容系该车实际经营人,川C120**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016年9月19日,被告罗启刚驾驶川C120**重型货车从沙湾方向往牛石镇方向行驶,20时5分许,行至省道103线199km+200m处,因观察失误,致使车辆与原告王飞虎相撞,造成王飞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湾雷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擦伤;4.右外踝重度皮肤擦挫伤,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月,6月内免劳动,18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第二次手术费为5,00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因沙湾电站建设整体搬迁并统一安置,原告一直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因此,原告属于失业农民,且收入来源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赔。此事故后经沙湾区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罗启刚负此次事故的完全责任,王飞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各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罗启刚、新德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理赔;2.对原告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2017)临鉴字第219号鉴定书鉴定的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认可2,500.0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9天,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5.对营养费不予认可;6.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39天,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7.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可出院医嘱载明的前三月的休息时间,之后的6个月、8个月为重复计算,不予认可,即认可148天,且应按照四川省汽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9.再医费(含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10.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被告曾建容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和理由无异议;2.对原告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2017)临鉴字第219号鉴定书鉴定的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罗启刚驾驶川C12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沙湾方向往牛石镇方向行驶,20时05份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99km+200m处(建强汽修厂门口时),因观察失误,致使车辆与路边行人王飞虎相撞,造成王飞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湾雷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3个月,扶双拐行走2个月,2月内患肢禁止负重,6月内免劳动,18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片…….;4.下次来院取出内因定器时总费用约5,000.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8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另查明,被告罗启刚系川C120**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新德运输公司系川C120**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曾建容系该车实际经营人,川C120**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启刚的驾驶证有效期是2011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并在乐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了货运从业资格证,证号为:xx,初领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发证日期2016年11月01日,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王飞虎系农村户籍,但因沙湾电站建设征用、拆迁,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并长期在外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使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罗启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飞虎不负此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罗启刚系被告曾建容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职中驾驶事故车辆致原告王飞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曾建容应对罗启刚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德运输公司系川C12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曾建容系该车实际经营人,被告曾建容与被告新德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新德运输公司应当与实际车主曾建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川C12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飞虎虽系农村户籍,但因沙湾电站建设整体搬迁并统一安置,并一直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赔,并且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飞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410.00元(26,205.00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被告认可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且原、被告双方认可住院共计39天,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确定为975元(39天×25元/天);4.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门诊费等票据,以及沙湾雷氏骨科医院出具的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总费用约5,000.00元的医嘱建议,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次手术费一并予以处理,即医疗费(含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的金额确定为31,657.95元(26,297.95元+270元+90元+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主张医药费需扣除15%自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医药费需扣除15%自费药的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只有加强营养而标准不明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住院后的营养费用不予支持,即确定为585元(39天×15元/天﹦585元);6.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双方认可误工时间148天,且同意按2015年汽车维修业平均工资33,270.0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定为18,865.74元[(33,270.00元/年÷12月÷21.75)×148天=18,865.74元];7.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27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原告受伤住院3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971.37元(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39天×1人)。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及误工费用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出院证,证明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来院取出内因定器,但医疗机构并未载明具体的误工天数、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等,对此本院无法确认,该笔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等级鉴定实际情况,因原告出具交通费票据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伤残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伤残鉴定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565.06元(52,410.00元+3,000.00元+975元+31,657.95元+585元+18,865.74元+4,971.37元+100元+1,000.00元),即被告中华联保荣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565.06元。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飞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含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565.06元;二、驳回原告王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00元,减半收取计1,55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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