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任志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任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工业园焦临路与北外环交汇处。负责人:刘本军,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勇,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劳动仲裁也由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本案应由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任志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用人单位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在邹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