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利平与陇县城关镇堡子身村委会、陇县城关镇堡子身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平,陇县城关镇堡子身村委会,陇县城关镇堡子身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平,男,生于1974年8月19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陇县。委托代理人:杨增友(系上诉人之父),男,生于1947年3月3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县城关镇堡子身村委会,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堡子身村。法定代表人:张林忠,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五平,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县城关镇堡子身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陇县城关镇堡子身村。负责人:朱引厚,任该组组长。上诉人杨利平与被上诉人陇县城关镇堡子身村委会、���县城关镇堡子身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7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利平系陇县城关镇堡子身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其叔父杨有林生前由其父杨增友多方照料,并多次借钱。1999年杨有林病故后因其子杨晓斌外出未归,原告杨利平家代耕了杨有林家在“白草滩”的1.22亩土地并获取利益,最初几年按当时政策缴纳了该地税负,随后也按现行政策领取了国家的种粮补贴。2014年8月,陇县人民政府将该地征收,杨利平之兄杨新平因在该土地上种植辣椒,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50元。2015年起该地粮食直补款停发,该土地补偿款4037元因本案纠纷未解决未发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22亩承包地流转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6045.7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转包、互换、转让和入股等基本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白草滩”1.22亩耕地,发包方是堡子身第四村民小组,承包方是农户杨有林家,在户主杨有林病故后因杨有林子女常年在外,由原告杨利平家代耕,明显不是互换和入股。转包是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转让是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原告杨利平家的代耕行为,显然亦不符合转包和转让的要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杨有林病故后,该土地当然的承包人就是杨有林的子女,而非侄子杨利平,杨利平家耕��该土地没有与杨有林子女协商,更没有转包协议所以不是转包;杨利平家也未与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就这1.22亩耕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所以也不是转让;耕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户杨有林仅是承包人,杨有林不能以遗言的形式处理属于集体的承包土地,即使遗嘱继承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也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更不能因曾经给杨有林家借过钱,照料了杨有林的丧葬事宜为由就认为必然取得杨有林家1.2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且争议的1.22亩耕地已在2014年8月被征收,当时的耕种人杨新平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该地现已作它用。故原告请求返还该地土地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由杨利平负担。上诉人杨利平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事实主体错误。1、上诉人依据原土地承包权人的遗言取得了1.2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比照《物权法》第106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了原土地承包权人的1.2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2、原判否认上诉人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是错误的。原承包人与1999年去世后,经第四村民小组同意,将1.2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给上诉人。三、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陇县城关镇堡子身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陇县城关镇堡子身第四村民小组未答辩。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取得过本案诉争的1.2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遗赠取得等形式。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自己通过其父对原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杨有林的照顾,并事实代耕了涉案承包地,最初几年按当时政策缴纳了该地税负,随后也按现行政策领取了国家的种粮补贴。故理应成为事实上的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以证明自己经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权,并出具了相关村民的书面证明材料。但经原审法院对其相关村民的出庭证明,以及法庭的依法质证,上述证人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予以了否定。因此本院依法对其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过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并未取得过本案诉争的1.2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利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