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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朝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朝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785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彬,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朝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龙,被告王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公摊费26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永川区探花路西城康郡小区由重庆市玉满江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取得了对西城康郡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2011年2月14日,重庆市玉满江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永川区探花路西城康郡小区5-5-1号房屋(建筑面积98.44平方米)交付于被告使用,同时被告承诺按照0.6元/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城西物业公司实际按照0.5元/平方米计算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电费按照每户每月5元支付。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未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朝彬辩称,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未再缴纳物业服务费2559元及公摊费260元属实,但原告对小区管理混乱,消防通道被随意占用、封堵,相应的摄像头等设施损坏未修;其房屋的楼顶尚存在漏水情形,但原告至今未修整。综上,其之所以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系因原告的管理不善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举示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不足,原告应引以为诫,加强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为小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但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瑕疵不足以对抗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故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为永川区探花路133号“西城康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其未按照约定缴纳该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59元、公摊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59元、公摊费260元,合计2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朝彬负担(此费原告城西物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朝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城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彦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