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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舒某与重庆安仁洁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重庆安仁洁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267号原告:舒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重庆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律师。被告:重庆安仁洁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8659693J。法定代表人:田迎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蓬敏,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舒某与被告重庆安仁洁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安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蓬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安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2.判令安仁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1050元(5175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舒某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仁公司支付其鉴定检查费84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3月30日到安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7月17日,我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受伤后,我多次找安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安仁公司辩称:1.对舒某陈述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没有异议,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2.我公司没有给舒某投缴工伤保险,对于舒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没有意见;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舒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3208.71元进行计算;4.对舒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没有意见,同意按照6个月来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为2180元/月,另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舒某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3561.71元,该部分的工资应从我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中扣除;5.我公司在舒某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舒某生活费1680元及车费100元,且舒某没有提供其他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故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舒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舒某入职安仁公司。安仁公司未为舒某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7月17日,舒某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并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中环指末节挤挫伤;2.左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环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暂休2个月……在舒某住院期间,安仁公司支付了舒某生活费1180元、餐费500元、车费100元。舒某受伤后,未到重庆市外就医。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舒某左中环指末节挤挫伤、左环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左环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损伤属于因工受伤。2017年1月16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舒某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次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84元,鉴定费400元。2017年3月9日,舒某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要求安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另查明,1.舒某在2016年3月30日至31日、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50.40元、3163.17元、3248.34元、3064.21元,其中4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3158.57元[(3163.17元+3248.34元+3064.21元)÷3];2.舒某在受伤后未再上班,安仁公司向舒某发放了2016年7月1日至31日的工资2661.71元,并按照2180元/月的标准向舒某发放了2016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10900元,共计13561.71元。庭审中,舒某认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工资标准按照3208.71元来计算;2.安仁公司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餐费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安仁公司陈述,舒某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30元、技术岗位津贴800元、全勤奖20元、补助150元构成。对此,舒某表示:认可上述工资构成,但是:1.因为其是男员工,平时会干一些重活,所以工资构成中还有300元/月的补助;2.如果加班会有加班费;3.平时如果做一些脏活也有补助。对此,安仁公司表示:1.认可加班会有加班费;2.做脏活的补助只有做了才有,即特殊岗位补贴;3.没有300元/月的补助。庭审中,安仁公司还陈述,1.舒某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是2711.71元,因为有其他扣款50元,所以实发工资为2661.71元;2.舒某2016年7月1日至17日的工资为1703.91元(2180元÷21.75×17天),另有加班费231.71元和300元的特殊岗位补贴;3.2016年7月18日至31日的工资为476.09元(2180元-1703.91元);4.舒某2016年7月17日的工资为100.23元(2180元÷21.75)。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4》、住院病历、《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收条》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舒某要求确认其与安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的问题,因安仁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舒某在工作中受了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安仁公司未为舒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当支付舒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舒某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仁公司认可舒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另对舒某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无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安仁公司应当支付舒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4元、护理费1900元。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舒某2016年3月30日入职,7月17日受伤,安仁公司与舒某均认可按照3208.71元计算舒某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安仁公司应当支付舒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78.39元(3208.71元/月×9个月),对舒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安仁公司同意按照舒某主张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支付舒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舒某受伤前正常出勤的月份(2016年4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3158.57元/月,舒某和安仁公司分别要求按照3208.71元/月、2180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舒某2016年7月17日受伤,故其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7月17日,安仁公司应支付舒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5.22元(3158.57元/月÷21.75),安仁公司已经支付舒某工资100.23元,还需支付44.99元;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有计薪日10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共有计薪日11天,故安仁公司应当支付舒某上述两个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49.65元(3158.57元/月÷21.75×21天),另安仁公司还应当支付舒某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792.85元(3158.57元/月×5个月),现安仁公司已支付舒某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的工资11376.09元(2016年7月18日至31日的工资476.09元+2016年8月至12月的工资10900元),还需支付舒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511.40元(44.99元+3049.65元+15792.85元-11376.09元),对于舒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舒某住院19天,故其依法可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元(19天×8元/天),而舒某认可安仁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及餐费168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安仁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舒某依法可得的费用,故舒某要求安仁公司再次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另,舒某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故其要求安仁公司支付其交通费亦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舒某要求安仁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安仁公司需要支付舒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604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4元+护理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78.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1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舒某和被告重庆安仁洁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安仁洁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舒某工伤保险待遇106048.79元;三、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安仁洁净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钤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