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玉霞、吴万群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玉霞,吴万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831号原告: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金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汀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霞,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万群,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吴万群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接纳原告的申请,通知吴万群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霞立即支付加工费163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约40000元);2.在被告张玉霞付清以上款项前涉案的设备所有权归属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玉霞负担;4.被告吴万群对被告张玉霞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CMD768-260型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价格为1480000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后付定金300000元,提货前再付200000元,余款从2013年4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0元,付完为止。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设备款未付清,此设备所有权属供方所有”。2014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CMD768-240型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价格为1430000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后付定金300000元,提货前再付300000元,余款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0元,付完为止。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设备款未付清,此设备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原告按期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设备投入使用后迟迟开具验收证明给原告,后被告又以自己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用本金合计16317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理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工商变更资料、购销合同、调试单、发货清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张玉霞(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ZCMD768-26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金额148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烘房节数和机器门幅按需方要求制造,其余按供方厂标准制造。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或委托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0000元,提货前再付200000元,2013年4月1日再付100000元,余款从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给供方,付完为止。其它约定事项:供方负责技术性安装,安装人员食宿由需方解决,设备款未付清,此设备所有权属供方所有。……。2014年6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张玉霞(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ZCMD768-240热风拉幅定型机一台,金额143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烘房节数和机器门幅按需方要求制造,其余按供方厂标准制造。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或委托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0000元,提货前再付300000元,余款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依次每月支付100000元给供方,付完为止。其它约定事项:供方负责技术性安装,安装人员食宿由需方解决,设备款未付清,此设备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3月6月、3月21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2月2日、3月3日发货给被告。针对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价款1480000元的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3月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4月支付货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2、3月分别代付运费13500元、27000元,尚欠价款839500元;针对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价款1430000元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1月支付货款250000元、2015年2月支付货款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代付运费27000元,2015年2、3月分别代付运费4000元、6800元,尚欠价款7922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派员对案涉两台机器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质量验收合格。诉讼中,原告表示利息起算的依据是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开始一次性付清,并从2014年12月1开始起算利息;起诉标的的构成:两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额即1480000元加14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278300元即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631700元;被告付款情况:针对1480000元的购销合同,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0元,提货前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4月1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5月起未按约定支付每月的100000元货款;针对1430000元的购销合同,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0元,提货的时候先支付了250000元,次月支付了5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4年10月起未按约定支付每月的100000元;并表示除了定金和提货付款之外,运费从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月应当支付的100000元中扣减。另查明一,被告张玉霞与吴万群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嵊州市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定作的定型机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玉霞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定型机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张玉霞在收货后未依约支付定作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玉霞支付定作款1631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两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万群的责任问题。原告以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吴万群对被告张玉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万群对被告张玉霞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吴万群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立成印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631700元及利息(其中以839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11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以8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以792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万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玉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46元,由被告张玉霞、吴万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